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相對人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為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為CA0000000至CA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97,087元或同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18號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准以同額現金及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97,087及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9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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