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告 邱增雄 被告 邱啟裕
邱昇發 邱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邱陳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邱陳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啟裕、邱昇發、邱雅琦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陳儼於民國90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邱增雄及其子女即被告邱啟裕、邱昇發、邱雅琦等4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邱陳儼所遺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細故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並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邱陳儼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邱啟裕、邱昇發、邱雅琦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陳儼已於民國90年11月4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應由原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邱增雄與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邱啟裕、邱昇發、邱雅琦等四人共同繼承,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因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邱啟裕、邱昇發、邱雅琦取得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大臺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定期存款帳戶查詢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北投致遠郵局查詢帳戶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100年2月17日100執字第00021號函、大臺北商業銀行100年2月18日大臺北總行字第1000000179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00年2月22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00000004號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被繼承人邱陳儼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陳儼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被繼承人邱陳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共2筆不
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邱增雄已到庭表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而被告邱啟裕、邱昇發、邱雅琦3人均未到場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陳儼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邱陳儼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負擔,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丁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門牌號碼、建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97│6分之1│左列不動產均由│││三小段14地號│││原告邱增雄及被│├──┼─────────┼──────┼────┤告3人各依如附││2│門牌號碼:臺北市北│57.22│全部│表三所示之應繼│○○○區○○街○○○號2樓│││分比例分割為分│││,建號:臺北市北投│││別共有。○○○區○○段○○段32││││││建號││││└──┴─────────┴──────┴────┴───────┘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
┌──┬─────────────┬───────┬───────┐│編號│存款帳號│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670元│左列存款應由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告邱增雄及被告│├──┼─────────────┼───────┤3人各依如附表││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29,555元│三所示之應繼分│││帳號:000-000-000000號││比例予以分配。│├──┼─────────────┼───────┤││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535,16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62,395元││││帳號:000-000-000000號│││├──┼─────────────┼───────┤││5│大臺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48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6│大臺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64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7│大臺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8│大臺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266,779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2,238元││││遠郵局││││││││└──┴─────────────┴───────┴───────┘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邱增雄│邱啟裕│邱昇發│邱雅琦│├───┼─────┼─────┼─────┼─────┤│應繼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