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李麗紅 被告 江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現今科技已甚進步,在公開法庭使用視訊方式開庭,當事人仍能透過視訊之設備進行言詞辯論,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符合審理之公開透明化,如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即應得以視訊設備行言詞辯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閔聰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原告於審理期間請求以視訊開庭,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本件嗣依法以視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嗣於
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據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借提費18,216元、相片沖印1,110元、影印費368元、眼科醫藥費200元、遞證物訴狀信封袋12元、戶籍謄本規費20元、來往法院車資300元、證人費602元、傳真費90元、電話費45元,共計21,963元,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閔聰於98年5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段○○○號內湖運動公園與原告飲酒聊天,兩人因故發生齟齬,被告竟推倒原告數次,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1處瘀傷(3×2公分)、右臉頰處瘀傷(3×2公分)、右眼眶瘀傷(2×2公分)、胸部頓挫傷、左手中指甲斷裂、左手背1處瘀傷(4×2公分)、右手背1處瘀傷(3×3公分)、左手第3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事發時被打至意識不清,由醫院人員代提皮包導致遺失市價380元的開瓶器1只、市價為120元之防蚊液1瓶、市價為160元之護唇膏1只、市價約2,500元的18K白金派克筆1支,共計3,160元;因鞋子破損、毛線裙勾到斷線,受有1,500元之損失;為治療傷害至醫院看診受有支出醫藥費8,913元、國術館敷草藥花費1,200元之損失;並因受傷期間來往醫院花費計程車資共1,895元;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收入之損失217,422元;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客源計有300,000元;因自98年5月至9月2日4個月期間均因手掌斷裂需請人洗髮共122次,每次費用150~200元,共計21,350元;又因無法洗衣、晾衣,故需利用投幣式洗衣機加上烘衣,每次花費110元,復原期間總計須30次共計3,30
0元;另清洗棉被、窗帘則花費1,600元;術後復健購買保護用品1,950元;術後行動力下降增加外食費用開銷,自5月3日起算至10月2日止共152天,增加外食費用20,627元;被告因與原告訴訟所準備照片沖洗(550元)、影印文件(80元)、錄音帶(30元)、信封(12元)、電話費(600元)、補訴狀、請求再議狀、刑事聲請狀、請求附民事賠償聲請狀來往法院交通費花費(960元)等費用,共計2,232元。此外尚有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借提費18,216元、相片沖印1,110元、影印費368元、眼科醫藥費200元、遞證物訴狀信封袋12元、戶籍謄本規費20元、來往法院車資300元、證人費602元、傳真費90元、電話費45元,共計21,963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因傷致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並可能有後遺症,應得向被告請求914,851元的慰撫金。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963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全部均係由其所造成,有的傷勢係原告自行跌倒所致,如手掌骨斷掉,又原告也有打伊,是因為無法阻止原告打伊,才打原告。再則,原告受傷的後遺症也沒有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事發時地以推倒原告在地之方式,致原告成傷之事實,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所附「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為:前額1處瘀傷(3×2公分)、右臉頰處瘀傷(3×2公分)、右眼眶瘀傷(2×2公分)、胸部頓挫傷、左手中指甲斷裂、左手背1處瘀傷(4×
2公分)、右手背1處瘀傷(3×3公分)、左手第3掌骨骨折等傷害明確(該卷第16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亦自認上開部分傷勢確係其所致之傷害,是被告以暴力侵害身體權、健康權之方式致原告成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以係原告先行向其傷害,故才出手毆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何具體事實,所辯已有疑義。且縱如刑事偵查中被告所供稱,因當時於公廁中女用廁間,見原告滑倒,好意上前扶持,卻遭原告先踢擊傷害被告,才憤而出手推倒原告等情為真,有上開偵查卷在卷可稽(該卷第78頁),被告原本即可以不傷害原告之方式迅速遠離或離去,輕易避免原告之傷害,卻當場以暴力之方式相向,亦顯防衛過當,無法阻卻侵害行為之不法,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部分傷勢並非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而是原告於跌倒時自行造成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主張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臨訟避責之詞,尚無實據,自不足採。因此,堪可認定上揭原告所受傷勢均為被告侵害行為所致,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意傷害之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認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1、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事發時被打至意識不清,由醫院人員代提皮包導致遺失市價380元的開瓶器1只、市價為120元之防紋液1瓶、市價為160元之護唇膏1只、市價約2,500元的18K白金派克筆1支,共計3,160元,另因鞋子破損、毛線裙勾到斷線,又受有1500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對該等損害之發生,審理中固就裙子、鞋子之破損,提出照片3幀為證(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惟模糊難辯,其餘主張均未舉證以明,尚難認有實據。況上開損害之發生多數為事發後救助過程中所另生損害結果,與侵害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亦顯於法無據,應不足採。
2、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藥費8,913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醫院費用收據15紙為證(本院9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98號卷宗,以下簡稱附民卷第10~13頁),被告對金額並不爭執,核屬治療原告傷患之必要費用,應足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也至國術館敷草藥花費1,20
0元,並提出收據6紙為據(附民卷第13頁背面~14頁),惟此等藥品並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為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尚乏証明,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2)原告復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眼科醫藥費2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醫藥費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43、10
0頁),被告則否認該傷害為其所致,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係因被告之毆打造成飛蚊症等語。而查:上揭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右眼挫傷合併飛蚊症」、「98年5月26日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之傷勢包含原右眼眶瘀傷,故本次花費應屬原告追蹤治療所生之費用,並無違誤。但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次支出係於100年2月15日看診之醫療費用,有上開單據可稽,距離事發當時,業已約近二年,故眼睛瘀傷之傷害,若無重大併發症狀,依常情應已完全治癒,且依前述,被告業須負擔事發當時原告為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則原告嗣後又以未達受傷前同一之狀態而請求賠償,自不合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增加生活需要支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致增加車資、洗髮、洗衣、烘衣、清洗棉被、窗帘、外食之開支,而向被告請求。
(1)車資: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來往醫院花費計程車資共1,895元,並提出單據15紙為證(附民卷第6~8頁),被告對於原告須至醫院醫療乙節並不爭執,但以車資花費不一定要坐計程車,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為辯。原告則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雖可搭乘公車,但醫生囑其治療期間骨折部位不得晃動,因公車不一定有位置,恐會造成傷勢惡化等語,經查:原告為醫療而至醫院醫療,除計程車之交通工具外,亦可搭乘公車前往,且來回一次僅需30元,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參以目前臺北市區內的公車載運情形,因有捷運、自用小客車、計程車等運輸系統分擔,除上下班交通尖峰時期,應無時時擁擠致無法尋找坐位之困擾,且公車車體龐大,反而平穩,應無原告所稱嚴重晃動將致傷勢嚴重之虞,是原告所陳尚非實在,故核其傷勢固有必要至醫院醫療,但來往車資花費應可以最少限度之公車車資計算即可達其目的,以原告所陳稱來回醫院16趟計算,應得請求之車資為480元(30×16=4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不足採。
(2)其餘生活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因自98年5月起至9月2日,4個月期間均因手掌斷裂需請人洗髮共122次,每次費用150至200元不等費用,以平均175元計算,共計21,350元;又因無法洗衣、晾衣,故需利用投幣式洗衣機加上烘衣,每次花費110元,復原期間總計須30次共計3,300元;另清洗棉被、窗帘則花費1,600元;術後行動力下降增加外食費用開銷,自5月3日起算至10月2日止共152天,增加外食費用20,627元等情,並提出洗衣費用單據4紙(附民卷第9頁)、外食支出單據389張(附民卷第15~85頁)為證。被告則以該筆費用並非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置辯。查:原告關於洗髮、洗衣部分之支出並未提證以明,尚難為據,至清洗棉被、窗帘部分,為何於傷病期間非須清洗而致受損失之理由,原告亦未陳明,則該部分之支出即難認屬因損害所必要增加支出之費用;復參酌原告之傷勢,固因手掌斷裂而無法以該手勞動烹調,但其傷勢亦至多僅為一手骨拆斷裂之傷害,尚不至於無法在家內用食,其請求已有疑義。又縱如原告所陳確有須外食之必要,因未受傷時,平常人等通常即有三餐飲食之必要,對於該等外食支出為何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原本必須支出之餐費間有何區別,原告均未陳明,原告將傷癒期間所有外食支出均做為損害之請求,顯屬浮編,並不足採。
(3)復健器材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術後復健購買保護用品1,9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被告對該支出並不爭執,核認屬實且屬必要費用支出,堪足可採。
4、勞動能力損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因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並因損失客源而均受有損害。
(1)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收入之損失,並以每月損失平均為36,237元計算,總損失金額達217,422元,提出98年2、3、4月份的收入明細資料4紙為證(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88~91頁),被告否認明細資料之真正及原告無法工作6個月之事實,惟原告對該收入明細之私文書,並無法舉證證實為真正,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查詢,亦因原告所經營之商號未辦理營業稅籍登記,無法核定其收入,是原告之收入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2)客源損失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客源計有300,000元,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辯以原告並無具體計算方法等語。因查:原告是否營業業已不明,已如前述,對於該300,00
0元如何計算而來,原告亦僅於審理中簡單陳稱:「人不來買就是損失」等語,原告顯未能提出何具體經營計劃招攬客源,而因受傷無法實現之證明,尚難認原告客觀上就其營業有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足採。
5、其餘財產上損失之請求原告尚主張其因與原告訴訟所準備照片沖洗費用1,660(550+1110)元、影印文件費用448元(80+368=44
8)、錄音帶費用30元、信封12元、電話費645元(60
0+45=645)、補訴狀、請求再議狀、刑事聲請狀、請求附民事賠償聲請狀來往法院交通費花費960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借提費18,216元、遞證物訴狀信封袋12元、戶籍謄本規費20元、來往法院車資300元、證人費602元、傳真費90元等,被告均應賠償,並提出法院出給收據2紙(本院卷第99頁)、統一發票11張(本院卷第100~102、106頁)、本院售貨證明2紙(本院卷第104頁)、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卷第105頁)、戶政機關收據1紙(本院卷第106頁)。惟查:原告請求有關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借提費18,216元、遞證物訴狀信封袋12元、戶籍謄本規費20元賠償部分,均屬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為主張權利而生之費用,故屬「訴訟費用」,其負擔應依法律規定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而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於確定訴訟費用時決定由何人負擔,尚與原告之主張無涉,自不宜納入原告之實體賠償請求。至原告所準備照片沖洗費用1,660(550+1110)元、影印文件費用448元(80+368=448)、錄音帶費用30元、信封12元、電話費
645元(600+45=645),縱認為真,則係為訴訟救濟所生費用,而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支出,尚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身心均因原告的侵害而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914,851元,並陳稱:因被害所造成右眼挫傷合併飛蚊症、胸痛肌肉痛、呼吸困難、合併咳血,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差,並有創傷後壓力疾病、嚴重憂鬱症等語,且有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本院卷第42、43頁)。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應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其為經營花店經營人,名下尚有土地及房產;被告則尚為受刑人,且目前查無何財產,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本院刑事審理卷宗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被告上開侵害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43元(8913+480+1950+100000=111343)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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