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