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銘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銘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錢銘久因恐嚇取財罪、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等2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漏載宣告褫奪公權5年,併予補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除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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