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豐(原名曹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酒頭壹瓶,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米酒頭1瓶」補充為「米酒頭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米酒頭
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
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米酒頭1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參酌該米酒頭1瓶已遭被告飲用,是自不宜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米酒頭1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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