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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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汕 貿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104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9號、第503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289號、第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汕貿 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余汕貿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余汕貿: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pple牌行動電話1支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3年10月5日至104年3月16日,在屏東縣○○市○○路○○號前等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 黃郁 倫3次、 林裕 庭2次、 鄞上普 4次、 李明 頴1次、 張睿 源1次,並完成交易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教育大學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富豪」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447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乃於104年5月19日7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汕貿之屏東縣○○鄉○○路○○○○○○號D棟4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余汕貿所有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447公克),並於同日搜索 黃郁倫 、拘提鄞上普,對 林裕庭 、 李明頴 、 張睿源 執行採尿鑑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余汕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爭執
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黃郁倫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於警詢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過程均為詳細陳述,而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則全盤否認之,並指稱其警詢係遭員警「半要脅」、「製作4次警詢筆錄,作不到一半不讓我繼續作,硬要我咬被告」、「如不指認被告,就不能出去」,及「員警 鄭強民 在我交保後,要我照之前的講」,其始指認被告販毒等節。惟:
⒈證人黃郁倫上開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證人
黃郁倫警詢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理由詳如後述)。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
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委請辯護人代為回答對證人黃郁倫警詢、偵訊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即以辯護人之意見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反面-174頁),且原審法院亦已審查證人黃郁倫警詢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被告自不得再於本院撤回上開明示之同意。
⒊綜上所述,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既經本院調查,無證據顯
示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是應認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51-53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郁倫、李明頴、 林依稜 、鄭強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本件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如附表編號4至9、1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裕庭2次、
鄞上普4次、張睿源1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104偵5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45頁,104偵43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9-202頁,104訴13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2、173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47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林裕庭部分見104他71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3-60、75-77頁,鄞上普部分見偵卷二第100-102、142-145、177-178頁,張睿源部分見他卷一第107-112、128-130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54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702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5號、第86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購毒者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15、52-53頁,他卷一第70-71、1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4-85、174-175、221-22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間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於羈押訊問亦供承:「我一次賣1,000元,可以賺
300、400元」等語(見104聲羈8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頁)。足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二第40頁,104易24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73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47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447公克),有該醫院104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偵5288號卷第162頁)。
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郁倫3次部分1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證人黃郁倫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黃郁倫確實沒有毒品買賣,當初我如果沒有承認的話,法官不會讓我交保;後來我否認犯罪,法官就把我收押,我是為了交保才承認」云云。
⒉對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之判斷
證人黃郁倫於本院為上開爭執,被告亦舉其女友林依稜於本院證稱:「當天(104年5月19日)員警要抓被告回去作筆錄,我也在場,就一起被帶走。在警局我與黃郁倫在同一個房間,我有聽到鄭強民員警向黃郁倫說『你就照我們的版本走,咬余汕貿是上手,剩下的我們會幫你處理』,黃郁倫面無表情,沒有點頭,也沒有搖頭」、「當天我看到黃郁倫好像作了1、2次筆錄」、「鄭強民員警跟我說,他想要抓的人是 林家榮 ,由於通聯紀錄關係,黃郁倫沒有直接與林家榮通聯,所以他需要余汕貿去咬林家榮,但是因為余汕貿不願意,就直接拿余汕貿當上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8頁反面-9頁)為證;而證人鄭強民則於本院證稱:「並未要求黃郁倫指認被告,亦未對林依稜為上開言語;我有於黃郁倫交保後去找黃郁倫,係為查職棒簽賭事,因黃郁倫不配合提出電腦而未果;並沒有證據可懷疑林家榮為黃郁倫毒品之上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5頁),致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
⑴經本院調取為證人黃郁倫製作警詢筆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一隊全部任職人員相片(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33-134頁),供證人黃郁倫指認後陳稱:「我不記得104年5月19日幫我製作筆錄的是哪一位警員」、「我記得那一位3次在警詢過程中切掉錄音,並表示如果我再不承認要把其他罪灌到我身上的員警,並不是對我問話或記筆錄的人,他的特徵是禿頭或光頭,而且還戴一副眼鏡,但照片中並沒有我所說的禿頭或光頭的員警」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43-144頁),顯見製作證人黃郁倫10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之員警 柯忠誠 ,並非證人黃郁倫所指稱特徵為「禿頭(或光頭)」之員警,則其所謂「3次在警詢過程中切掉錄音、要把其他罪灌到身上」之員警,自已無從查考。
⑵證人黃郁倫於105年9月20日本院初次作證,就員警鄭強民部
分,僅證稱:「(審判長問:你在原審為何也說你的愷他命來源是向余汕貿買的?)那時候我交保出來之後,刑事組的警察有來我家找過我,他來跟我說,要我照他們的意思做,該怎麼講就怎麼講,大概是我交保出來1個月左右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18頁),而其於105年10月12日指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一隊全部任職人員相片時,亦僅陳稱:「我可確定交保後到我家的是小隊長鄭強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44頁),均僅表示員警鄭強民係其交保後對其有不當行為之人,迨於106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始再證稱:「鄭強民警官要我照他這個意思講被告是上游,不然的話要把沒有破案的案件灌在我身上,我今天會沒辦法出去」、「一開始我沒有這樣講,我那時候總共作了4次筆錄,第4次就是照鄭強民警官的意思說,被告是上游販賣我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8頁反面),卻明顯有將其前所陳「3次在警詢過程中切掉錄音、要把其他罪灌到身上」之禿頭(或光頭)員警,與員警鄭強民混淆,及與證人林依稜之證述(詳如後述)互相附合之嫌。
⑶證人即被告女友林依稜固於本院證稱:「當天(104年5月19
日)員警要抓被告回去作筆錄,我也在場,就一起被帶走。在警局我與黃郁倫帶在同一個房間,我有聽到鄭強民警員向黃郁倫說『你就照我們的版本走,咬余汕貿是上手,剩下的我們會幫你處理』,黃郁倫面無表情,沒有點頭,也沒有搖頭」、「當天我看到黃郁倫好像作了1、2次筆錄」、「鄭強民員警跟我說,他想要抓的人是林家榮,由於通聯紀錄關係,黃郁倫沒有直接與林家榮通聯,所以他需要余汕貿去咬林家榮,但是因為余汕貿不願意,就直接拿余汕貿當上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8頁反面-9頁)。惟證人林依稜係被告之女友,並與被告同住屏東縣○○鄉○○路○○○○○○號D棟4樓之1處,與被告為關係密切之人,衡情,鄭強民員警豈有毫不避諱將此涉栽贓情事,輕易讓被栽贓者之女友聽聞、甚且明確告知栽贓之舉之理;且本件於104年5月19日執行搜索被告、證人黃郁倫前,警察機關已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過程中並查知證人黃郁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其2人均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乃報告檢察官,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鑑定許可書,於104年5月19日同時執行搜索被告、證人黃郁倫、拘提證人鄞上普,及對證人林裕庭、李明頴、張睿源為採尿鑑定等情,有鄭強民之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及搜索票、拘票、拘提報告書、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13、15、52、81、106頁,偵卷二第1-2、
19、42-43、57、90-91頁),炯非證人林依稜上開所證:「鄭強民員警跟我說,他想要抓的人是林家榮」等語;又被告與證人林依稜至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71頁),若真有如證人林依稜上開所證情事,以販賣毒品為重罪,證人林依稜為被告之利益,豈有不告知被告上情,使被告求證於證人黃郁倫,得以就此有利事項為主張,又豈有被告於偵訊、原審多次就此部分行為為自白,卻從未就此有所抗辯,甚至於上訴理由狀亦未主張之理。則證人林依稜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顯屬可疑。
⑷證人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於104年5月19日警詢(均在被
告同日接受警詢之前)即已指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業如前述,而證人李明頴於同日警詢(亦在被告同日接受警詢之前)亦證稱:「104年2月27日我幫被告剪頭髮,我沒跟被告收剪髮的錢,我叫被告倒一點愷他命給我,抵剪頭髮的錢,我認為他會這樣想;是以剪髮工資交易愷他命」(見他卷一第83頁反面、85頁反面)等語,而以本件係經執行通訊監察已查知被告、證人黃郁倫均涉有販賣毒品嫌疑,業如前述,且證人黃郁倫同日警詢筆錄亦記載其坦認自己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睿源等情(見偵卷二第50之1頁-51頁),警察機關既已掌握相關犯罪證據,並有證人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李明頴之指述、證人黃郁倫亦已自白犯罪,則員警鄭強民或所謂禿頭(或光頭)之員警,又何需對證人黃郁倫稱「如果再不承認,要把其他罪灌到身上」、「要講被告是上游,不然的話要把沒有破案的案件灌在身上,今天會沒辦法出去」等強迫之語;又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偵訊、104年5月20日羈押訊問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甚且於104年5月26日警詢及偵訊就販賣愷他命3次予證人黃郁倫之犯行亦坦承,而該10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即為員警鄭強民(見偵卷二第186-197頁被告警詢筆錄),衡情,員警鄭強民既已知被告坦認犯行,是否有強迫證人黃郁倫繼續指認被告之必要,自非無疑,而本件既另有證人林裕庭等4人指證被告販毒,若員警鄭強民為堅強其等指證,又豈有僅對證人黃郁倫一人為強迫繼續指認之舉之理。
⑸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證人黃郁倫104年5月19日警詢錄影(音
)光碟,結果:「員警:警方於現場查扣什麼證物?黃郁倫:愷他命21包,然後殘渣袋兩個。
員警:21包,殘渣袋2個?黃郁倫:(點頭)員警:然後還有什麼?黃郁倫:我的電話。
員警:電話門號是幾號?黃郁倫:0000-000-000。
員警:還有呢?黃郁倫:還有新臺幣$21,400元。
員警:這個是在哪裡查扣的?這些東西在哪裡查扣的?黃郁倫:我的房間。
員警:在你的房間!黃郁倫:(沒有搖頭也沒有點頭)員警:那警方於現場搜索完畢後除因只查扣物品外經現場
檢視有沒有其他財務損失?黃郁倫:沒有。
員警:沒有吼?那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的物品這些都是何人
所有?黃郁倫:我的。
員警:都是你的啦吼,做什麼用途?黃郁倫:哪一些?員警:這些東西?黃郁倫:愷他命?員警:對,愷他命,愷他命這些?黃郁倫:販賣。
員警:作為販賣?有沒有部分作為你自己吸食?黃郁倫:有。
員警:殘渣袋是?黃郁倫:殘渣袋就是已經吸食完的。
員警:電話,電話是你自己在使用的?黃郁倫:對。
員警:這些錢呢?黃郁倫:我的錢。
員警:警方於你房間所查扣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有
沒有當你面前磅秤重量?黃郁倫:有。
員警:有吼?磅秤後總重量為何?(黃郁倫直視螢慕回答警方詢問)黃郁倫:41.28g。
員警:毛重是41.28公克?黃郁倫:(點頭)員警:有沒有含袋?黃郁倫:有。
員警:含袋子嗎吼?黃郁倫:(點頭)員警: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以台灣尖
端科技有限公司試劑當你面前檢測均呈何種毒品反應?黃郁倫:陽性。
員警:呈什麼陽性反應?黃郁倫:三級毒品反應。
員警:三級毒品愷他命?對這個反應有沒有什麼意見?黃郁倫:沒有。
員警:那你是否有施用毒品的習慣?黃郁倫:有。
員警:有。施用什麼毒品?黃郁倫:K他命。
員警:你所施用的,所施用及販賣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
源為何?黃郁倫:向朋友購買的。
員警:向哪一位朋友購買?黃郁倫:向余汕貿。(員警打字聲音)員警:這個汕嘛喔?黃郁倫:點頭。
員警:你共向這個余汕貿購買過幾次愷他命?時間、地點
為何?黃郁倫:幾次喔?員警:幾次,時間、地點為何?黃郁倫:沒有記幾次。
員警:沒有記啦喔。那你什麼時候跟這個,向余汕貿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郁倫:從去年12月份。(員警打字聲音)員警:103年啦喔。
黃郁倫:對。
員警:12月份,都是以什麼方式聯絡余汕貿交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黃郁倫:都是用電話。
員警:嗯,幾號?黃郁倫:0000000000。
員警:撥打誰?黃郁倫:余汕貿。
員警:余汕貿。他的電話是幾號?黃郁倫:不曉得耶。
員警:你不曉得他的電話?不然你怎麼跟他聯絡?黃郁倫:手機啦。在手機裡面。
員警:是這一支嗎?黃郁倫:應該是。
員警:就這一支055這一支,是不是?黃郁倫:嗯員警:你就是撥打他的0000000000,向他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黃郁倫:嗯。
員警:那你除了向余汕貿購買以外,還有向誰,有沒有向
其他人購買?黃郁倫:沒有。
員警:你平日的經濟來源為何?黃郁倫:就…。(未回答)」(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2-206頁勘驗筆錄)綜觀該警詢詢問過程,員警語氣平和、當場打字製作筆錄(此由「這個汕嘛喔?」、「你不曉得他的電話?不然你怎麼跟他聯絡?」、「是這一支嗎?」、「就這一支055這一支,是不是?」等詢問可知),並非已事先製作證人黃郁倫之回答,要證人黃郁倫逐字照唸,且證人黃郁倫就警員詢問之問題亦均能瞭解其意義後始回答,又錄影過程連續並無中斷,或遭消音情事。
⑹綜合上情,證人黃郁倫所指稱「3次在警詢過程中切掉錄音
、要把其他罪灌到身上」之特徵為禿頭(或光頭)之員警,並無從查考,其亦有與證人林依稜證述互為附合而混淆特徵為禿頭(或光頭)之員警與員警鄭強民之嫌;且證人林依稜上開所證員警鄭強民栽贓其男友即被告之聽聞過程,及若其確有聽聞栽贓對被告不利之事,卻未於偵訊、原審告知被告有所主張,甚而被告於上訴狀中亦未提及此事,此均明顯與事理有違,更與證人黃郁倫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有互為附合之嫌;又被告早於104年5月19日偵訊、104年5月20日羈押訊問即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員警鄭強民並為被告104年5月26日警詢之詢問人,亦知悉被告已坦認犯行,復另有證人林裕庭等4人指證被告販毒,衡情,員警鄭強民自無必要於證人黃郁倫經交保後約1個月,再為強迫證人黃郁倫繼續指認被告之舉。是本院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⑺另證人黃郁倫警詢之詢問人、製作人均為員警柯忠誠,此固
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甚相符,然此係因當時警局人力不足所致,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受話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佐柯忠誠 ,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11頁),並經證人黃郁倫同意在案(見偵卷一第128頁);且證人黃郁倫警詢筆錄具任意性,並有連續錄影(音),復為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參酌證人黃郁倫之社會歷練(已成年)、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本院接受訊問時,尚需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其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為證明被告販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實之必要,是為維護公共利益,應認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
證人黃郁倫間之通聯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本院審酌:
⑴如附表編號1至3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郁倫
於警詢、偵訊就各次購買愷他命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7-50、86-87頁),並於104年5月19日羈押訊問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朋友買的,是向被告買的,他不知道我要轉賣別人」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8頁),及於104年12月22日原審陳稱:「我的愷他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且被告亦於104年5月19日偵訊、104年5月20日羈押訊問、104年5月26日警詢及偵訊、104年7月3日及8月6日原審訊問時,就此部分犯行一再自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9、193-196、201頁,聲羈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0、52頁《於原審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而其中
104年5月26日警詢及偵訊陳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郁倫之地點、金額等重要事項,亦與證人黃郁倫104年5月19日警詢陳述內容相符;又被告與證人黃郁倫均坦承其等有於103年12月10日20時49分至21時16分、12月26日22時53分至23時
4分、104年2月2日0時30分至0時39分 許通聯 (見偵卷一第54頁通訊監察譯文)後,確有見面情事。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04年7月3日訊後即諭知
交保,被告於同日停止羈押,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7月3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24頁),被告於104年8月6日接受原審訊問時,仍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11全部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未受羈押期期間,仍持續坦認犯行;迨105年4月14日原審再為訊問時,被告則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反面),乃經原審以有串證之虞裁定羈押,後於105年4月26日、5月17日原審訊問時,被告又再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73、196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而經本院勘驗被告105年5月17日原審訊問錄音光碟,結果:「.....審判長:檢察官所起訴這兩件案件,你有認罪嗎?被告:有。
審判長:是你自己要認罪的嗎?被告:是。
審判長:有沒有人逼你?被告:沒有。
審判長:辯護人有要補充的嗎?辯護人:這個被告確實是真心誠意認罪,被告被收押期間,
我去接見他,也問他,他是說因為當天要開庭前,他突然就想到說朋友跟他誤導要否認犯罪這樣子,他一時也沒有時間跟律師討論,事後他在看守所裡面想了再想,他覺得他這種反覆供述的態度,實在感到非常突兀,他自己感到非常突兀,所以他也願意認罪,請求鈞院能夠輕判。
審判長:被告跟辯護人有證據要調查嗎?辯護人:證據調查部份沒有。
審判長:那檢察官呢?檢察官:沒有。
.....審判長: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被告有要辯解的嗎?審判長:請律師幫你講嗎?是不是?還是你自己要說什麼?被告:請求法官看能不能輕判,我感到非常的後悔,我奶
奶年紀也大了,我很久沒去看她了,看能不能請求法官讓我交保,讓我回去看我奶奶。
審判長: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人:這個被告供述反覆,造成審判上的一個不安定,這
個被告也是覺得非常後悔,也可能是年輕人的意志不堅定,容易受到的一個影響,但是最終他還是坦承犯行,請求鈞院考量被告 素行 並無販賣毒品前科,那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三級毒品,也都是販賣給好朋友、同儕之間,請求鈞院給予適度的刑罰,能夠從輕量刑。另外辯護人請求說,考量被告及其家人的期盼,是否能夠考量被告平常跟他的父親從事生意,也有固定的工作,之前也沒有因為任何的其他犯罪而有逃亡的紀錄,被告家人願意繳納保證金,以擔保將來執行程序被告可以到案執行,請求鈞院能夠在判決確定前,准予讓被告交保。這不好意思這樣造成鈞院…,律師也不知該怎麼表達,我們昨天有寫一份狀紙不曉得庭上有沒有收到?審判長:沒有,我們下庭後再收。
審判長:就科刑上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檢察官:沒有無意見。
審判長:被告這邊是從輕量刑嘛!審判長:那被告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嗎?被告:庭上對不起,造成大家浪費時間在我身上。
審判長:被告被告新臺幣5萬元交保可以嗎?被告:可以。
審判長:那我們今天就辯論終結,訂105年5月31日下午4點半宣判。
審判長:被告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被告:謝謝。」(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6-208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原審未羈押或羈押期間,在有辯護人陪同下,仍一再自白犯罪,並明確表示「未受逼迫」坦承犯罪。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原審羈押始坦認犯罪云云,顯非有據。
⑶按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本件被告與證人黃郁倫於103年12月10日20時49分至21時16分、12月26日22時53分至23時4分、104年2月2日0時30分至0時39分許之通聯內容,固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約定,然由被告所自白如附表編號4至9、11之販毒犯行,其與購毒者即證人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間之通聯內容(見他卷一第70-71、125頁,偵卷一第52-53頁),除其中如附表編號9部分有談及「35」外(見偵卷一第53頁),其餘均僅係約定見面地點,此核與被告、證人黃郁倫間之通聯如出一轍,亦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則被告與證人黃郁倫上開通聯內容,縱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約定,亦無從即認被告、證人黃郁倫於其後見面,即不可能有毒品交易情事。
⑷綜合證人黃郁倫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歷次之證述,及其於
原審仍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並與被告於偵訊、警詢、羈押訊問、原審多次自白此部分販毒犯行互為勾稽,及上開被告與證人黃郁倫之103年10月20日、12月26日、104年2月2日通聯內容,亦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黃郁倫確有於該等通聯後見面之事實;又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4月2月間,確另有5次、對象3人(即附表編號5至8、11)、同樣以電話僅約定見面之方式販賣愷他命犯行,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販賣愷他命予多數對象之情事,此恰與證人黃郁倫指述於該期間、以電話與被告約定見面後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相符。是足認證人黃郁倫上開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所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3次、每次1,000元之證述,應符於事實而可信。
⒋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理由引用上開㈠⒉所載。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郁倫之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㈣如附表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明頴1次部分1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4年2月27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直覺美髮店」內,由證人李明頴為其剪髮未收費,其則交付愷他命供證人李明頴施用等節(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只是朋友間相請,是轉讓愷他命行為」云云。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李明頴於本院亦證稱:「當天被
告一來,我就向他要愷他命,好像理完頭髮,被告要走的時候才給我愷他命;我幫被告理頭髮是收費200元,那次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惟本院審酌:
⑴證人李明頴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104年2月27日我幫被
告剪頭髮,我沒跟被告收剪髮的錢,我叫被告倒一點愷他命給我,抵剪頭髮的錢,我認為他會這樣想;是以剪髮工資交易愷他命」(見他卷一第83頁反面、85頁反面))、「我幫被告剪頭髮一次收300元,我不會免費幫被告剪頭髮;104年2月27日被告找我剪頭髮,剪完頭髮我們有喝酒,我叫被告倒一點愷他命給我,被告就倒給我,我這次沒有跟被告收剪頭髮的錢,應該是抵愷他命的錢,我們都沒有特別說什麼」(見他卷一第103-104頁)等語,顯見證人李明頴自始即認為未向被告收剪髮費用,係其取得愷他命之代價,而被告亦未有要給付剪髮費用之意;且就被告與證人李明頴於當日剪髮前之16時20分46秒通訊內容觀察,證人李明頴向被告稱「潮州,我叫我朋友過去找你蛤」、被告答「我過去,我順便過去剪頭髮」(見他卷一第87頁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涵,證人李明頴於本院證稱:「通聯的意思,是被告當初去我那邊剪頭髮的時候,我本來就是想要跟被告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14頁),該通聯雖非被告與證人李明頴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內容,惟實則證人李明頴於一開始即有意向被告「拿」(證人李明頴之用語非一般免費索取常見之「要」、「討」)愷他命,而其亦無免費為被告剪髮之意思,此次為被告剪髮後未收取費用,並非免費為被告服務,而係以剪髮費用抵償取得之愷他命。
⑵依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分別供稱:「當天我去李明頴的店
剪頭髮,他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我就倒給他,他沒有跟我收剪頭髮的錢;他之前幫我剪頭髮都有跟我收錢,只有這一次沒有」(見偵卷二第39頁)、「104年2月27日我去剪頭髮,李明頴問我身上有沒有帶愷他命,我就倒一些給他,他就幫我免費剪頭髮」(見聲羈卷第12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在證人李明頴無免費為其剪髮之前例下,亦認知證人李明頴未向其收取剪髮費用之原因,係因其交付愷他命之故,而依證人李明頴上開所證「我們都沒有特別說什麼」,更顯示被告並無給付剪髮費用之意思。
⑶綜合上述,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李明頴後,雖未自證人李
明頴處取得現金;惟衡以證人李明頴並無為被告免費剪髮之前例及意思,此次其為被告剪髮後未收取費用,係意在以剪髮費用供為取得之愷他命之代價,且被告亦認知證人李明頴並無為其免費剪髮之前例,卻於本件交付愷他命後,即無意再給付剪髮費用,是足認被告、證人李明頴均有以剪髮費用(300元)為其等本次交付、取得愷他命之對價,炯非無償轉讓。至於證人李明頴於本院另證稱:「我幫被告剪髮收200元,我太太則收300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13頁),惟此與其偵訊所證金額「300元」不符,而以一般「美髮店」之消費,300元屬一般基本消費,並非特別昂貴,故本院乃依證人李明頴於偵訊之證述,認本件用以抵償愷他命價金之剪髮費用為300元,併此說明。
⒊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理由引用上開㈠⒉所載。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明頴之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㈤新舊法比較、論罪及罪數、刑之減輕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顯然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論罪、罪數⑴論罪核被告就:
①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8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②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曾於偵訊、原審自白不諱(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犯行,惟並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⑴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本件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
號「富豪」(即 周富豪 )之人,惟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綽號『富豪』男子」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5356667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具五專肄業學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其本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次數高達11次,已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時間短暫,犯罪情節非重,再參酌被告素行尚佳、五專肄業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447公克,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宣告沒收銷燬」。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被告卻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顯屬不該,惟犯罪後始終承認犯行,及持有第二毒品之數量、時間,並被告之素行、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未及中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⑵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銷燬,於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原審雖未及適用沒收新法,惟仍無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3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未及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⒉被告以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為
單純轉讓行為,及如附表4至9、11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10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
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自非有據。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11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附表編號4至7、11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編號8、9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係依最低定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已屬從輕,自無過重可言。
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㈧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為貪圖利益而任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始終坦認犯行,於原審曾一度全盤否認,於本院亦就部分犯行多所掩飾,浪費訴訟資源,且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1次,犯罪情節嚴重,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非高,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獲利之數量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同;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22歲,智慮未深,及考量被告具五專肄業學歷、患有憂鬱、焦慮情緒(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衛生褔利部屏東醫院104年7月17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目前在家中幫忙、未婚、家中有父母親、一個妹妹等智識程度、身體狀態、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原審所量處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上開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7月,與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綜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均屬有關毒品之犯罪等情,並參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沒收⑴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為供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11各次販毒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⑵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為相當於剪髮之費用300元),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於另扣案現金12萬2,000元、愷他命1包、空夾鏈袋2包、K
盤及鐵製卡片,因被告辯稱「現金為其女友及兄長之金錢,非其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其餘之物係其施用愷他命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202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⑷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三、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黃郁倫於104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持有愷他命21包(毛重41.28公克),其就該毒品之來源,於警詢、偵訊證稱:
「係於105年5月16日(上星期六)晚間,在被告家中,向被告以2萬元(1萬8,0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34頁,偵卷二第87頁)。是被告是否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並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及持│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原審主文│││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地點││本院主文│├──┼──────┼─────┼──────────────┼───────────┤│1│黃郁倫│103年12月│被告余汕貿於103年12月10日21│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10日21時2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1075│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分許。│8055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郁倫持│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屏東│,與黃郁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市○○路99│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號黃郁倫住│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處前│黃郁倫,黃郁倫亦當場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03年12月│被告余汕貿於103年12月26日23│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26日23時14│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1075│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分許│8055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郁倫持│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屏東│,與黃郁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市○○路99│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號黃郁倫住│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處前│黃郁倫,黃郁倫亦當場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04年2月2│被告余汕貿於104年2月2日0時39│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日0時44分│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許│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郁倫持用之│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 麟洛 │黃郁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鄉○○路38│,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之68號D│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黃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棟4樓之1余│倫,黃郁倫亦當場交付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汕貿居所外│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裕庭│103年10月5│林裕庭於103年10月5日7時21分│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日7時2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許│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之│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麟洛│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鄉○○路38│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之68號D棟│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林裕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樓之1余汕│,林裕庭亦當場交付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貿居所外│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03年12月5│林裕庭於103年12月4日23時44分│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時5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許│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之│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屏東│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市○○街11│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7之1號林裕│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林裕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庭女友租屋│,林裕庭亦當場交付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樓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鄞上普│104年1月7│鄞上普於104年1月7日4時51分許│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日5時1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之門│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麟洛│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鄉○○路38│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之68號D棟│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鄞上普,│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樓之1余汕│鄞上普亦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貿居所外│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同上│104年1月22│鄞上普於104年1月22日0時28分│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日0時3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許│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之│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麟洛│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鄉○○路38│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之68號D棟│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鄞上普│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樓之1余汕│,鄞上普亦當場交付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貿居所外│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同上│104年2月6│鄞上普於104年2月6日3時38分許│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日3時48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許│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之門│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麟洛│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鄉○○路38│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之68號D棟│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鄞上普,│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樓之1余汕│鄞上普亦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貿居所外│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同上│104年3月16│被告余汕貿於104年3月16日3時│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日3時35分│25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至40分許│55號行動電話,撥打鄞上普持用│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麟洛│與鄞上普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鄉○○路38│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之68號D棟│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樓之1余汕│上普,鄞上普亦當場交付1,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貿居所外│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李明頴│104年2月27│被告余汕貿於104年2月27日16時│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日18時30分│20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至19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頴持用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屏東縣屏東│李明頴約定剪髮時間後,被告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市○○路17│前開通話後約20分鐘至左列美髮│產抵償之。││││1之1號「直│店,讓李明頴替其剪髮,剪髮完├───────────┤│││覺美髮店」│畢後李明頴當場向被告購買愷他│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內│命,被告即交付價值300元愷他│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命予李明頴,價金部分則以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本應支付李明頴之剪髮費用300│臺幣參佰元(即相當於剪│││││元扣抵而完成交易。│髮之費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張睿源│103年12月│張睿源於103年12月16日22時55│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16日23時1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分許│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屏東縣麟洛│與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鄉○○路38│,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之68號D棟│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與張睿│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樓之1余汕│源,張睿源亦當場交付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貿居所外│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八0五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