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興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興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6樓配膳室,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洪錫祥 所有之便當1個,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正欲離開之際,為看護 林鳳鑾 發覺,將之攔下並通知醫院人員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錫祥及證人林鳳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件。
(四)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竊取便當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果腹充飢,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同意求刑為由,就本件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問被告:「依法務部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第四點之(四)規定,本案擬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但需俟本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你是否明瞭清楚?」(見偵卷第30頁背面),可見並非任由被告就其犯行自由表示刑度,且被告僅回答:「明瞭」(見偵卷第30頁背面),則被告之真意是否係同意該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刑度,或僅是表示明白地方法院檢察署快速終結案件之相關規定,無從確知。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均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同意既影響其上訴權,應以被告明示之同意為限。是本件被告並未明示同意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刑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拘束。惟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尚屬適當,故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