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閻孝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孝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74號、104年度易字第120號(本案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日│103年10月8日至103年│103年11月11日││││10月10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7號│第5721等號│字第56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374號│104年度易字第120號│104年度簡字第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5日│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2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37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10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7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48號│第2007號│第2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