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6629號、97年度執聲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係規定仍准予易科罰金,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予易科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則依前引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定執行刑後之刑雖逾六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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