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144號聲請人 蕭立志 (即鴻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20日就任為鴻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鈞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3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具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4月20日就任為鴻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3年7月3日至5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有登報文件3紙附於前揭聲報清算人案件卷內可稽,是聲請人於尚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限內,即製作公司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並聲報清算完結,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查認之證明文件、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附稅捐機關收據)及已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資料,於法定期限內重新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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