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陳俊傑 被上訴人 徐依廷
鄧為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為元與徐依廷為夫妻(下各稱其名,合稱為鄧為元等2人)。鄧為元係執業律師,明知訴外人 陳俊英 未經合法選任為 峨美 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欺瞞法院,於民國106年間代理陳俊英以峨美公司名義對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下稱系爭拍抵裁定),並於107年1月25日執以對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伊 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鄧為元竟招攬伊另名債權人 吳雨圭 出面聲請就系爭土地併案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912號),致原應停止之系爭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復再與徐依廷相約共同集資,推由徐依廷出名以新臺幣(下同)931萬元之價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徐依廷(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及自由決定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自由。鄧為元等2人上開所為,顯未遵守律師執業倫理及利害衝突之限制,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2項、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6至8條、第13條、第15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1、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下稱系爭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伊與徐依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伊與徐依廷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㈡、先位聲明:徐依廷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編號1、5~12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附表編號1、5~12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鄧為元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1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鄧為元雖為執業律師,但其配偶徐依廷則無律師身分,不受上開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所拘束。陳俊英為峨美公司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鄧為元受陳俊英委任處理峨美公司向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訴訟詐欺可言。再徐依廷循法定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惡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徐依廷所為拍定買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伊與徐依廷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⒉先位請求:徐依廷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編號1、5~12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⒊備位請求: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附表編號1、5~12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鄧為元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1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鄧為元等2人為夫妻關係;鄧為元係開設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徐依廷則為該事務所公關長兼秘書室主任;陳俊英以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執系爭拍抵裁定,於107年1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吳雨圭於同年6月13日委任鄧為元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後,峨美公司即於同月25日委任鄧為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於同年7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徐依廷於107年10月30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之第一次拍賣期日投標時,在投標書上記載送達地址為被上訴人鄧為元所經營之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同日以931萬元之價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4月18日辦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遭查封拍賣,而由徐依廷拍定後付清價金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對系爭執行程序及徐依廷是否得因此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有所爭執,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侵害,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徐依廷以其所繳納之拍定價金913萬元均用於清償分配予上訴人之債權人,且經上訴人領回分配後之餘款為由,認上訴人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之危險,抗辯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鄧為元受合法選任之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英之委託,以系爭拍抵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非訴訟詐欺:
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乃係指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聲請以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行為人向民事法院起訴或聲請之目的,在求圓滿實現自己私法上之權利,而非以虛偽證據提出請求,即與訴訟詐欺有間。
㈡、查陳俊英於107年1月25日,以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拍賣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提出峨美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陳俊英、持有股份為52萬股,有峨美公司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拍抵裁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2759180號變更登記表可參(見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卷㈠),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峨美公司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並無鄧為元為代理人之記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附於107年度司執字第27912號卷㈠),上訴人主張鄧為元為峨美公司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之代理人部分,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另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確認峨美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並請求確認陳俊英與峨美公司於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伊勝訴,雖陳俊英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廢棄發回,惟陳俊英仍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下稱甲案),可見陳俊英對自己並非峨美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一事心知肚明云云。惟鄧為元等2人抗辯:陳俊英係因最高法院已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肯認其確為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乙案),始具狀撤回對甲案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甲案訴請確認峨美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並請求確認陳俊英與峨美公司於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伊勝訴。陳俊英雖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廢棄發回,惟甲案嗣仍因陳俊英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歷審案卷查核無誤。是以,峨美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以及陳俊英與峨美公司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事項,業經甲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
⒉上訴人另行提起之乙案,則係以陳俊英於108年2月16日,以
少數股東身分召集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陳俊英為董事及董事長為原因事實,向苗栗地院訴請確認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案列: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該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固經苗栗地院判決確認不成立,惟上訴後即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請求。上訴人對此雖有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部分之上訴(但發回關於命陳俊英應為轉讓股份之變更登記行為部分)。乙案判決理由並敘明:不論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間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份數額是否有包含與 陳福興 間之借名登記股份22萬股,均不影響陳俊英對峨美公司股東權之行使;陳俊英原有之46萬股,連同當時股東 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 各2萬股,合計5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且均持有逾3個月,則陳俊英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陳俊英及被上訴人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並選任陳俊英為董事長,另提案修改章程,對外借款、處理公司土地出售等臨時動議,均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2項、第1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合法有效。是陳俊英因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而合法受選任為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經上開乙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準此,陳俊英既已因乙案之確定判決而得以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合法受選任為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撤回甲案對己不利訴訟結果之上訴,要難據以推認陳俊英有何明知無權代表峨美公司而心虛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俊英或鄧為元如何以不實事項以欺罔法院詐得系爭拍抵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使法院因而陷於錯誤,而取得對其有利之民事裁判或強制執行結果,以求得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鄧為元明知陳俊英並非峨美公司代表人,仍受陳俊英委任出面代理以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為訴訟詐欺行為云云,即無可信。
、系爭執行程序並非係因債權人吳雨圭委任鄧為元出面聲請併案執行以致不能停止而繼續進行:
㈠、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並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吳雨圭於107年6月15日委任鄧為元為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同一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已提出苗栗地院100年1月20日苗院源97執助儉434字第02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則吳雨圭對其債務人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鄧為元擔任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人,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
㈢、峨美公司於107年1月25日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即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峨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上訴人供擔保20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後,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 蔡素秋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吳雨圭,亦分別於107年5月3日、同月14日、同月16日、同年6月15日,陸續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號依序各為: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9號、14466號、14718號、18333號),並均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又峨美公司、華南商銀雖先後於107年7月17日、同年10月9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惟峨美公司於107年9月3日再次聲請為強制執行(案列: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912號),而經原法院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9分,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峨美公司供擔保金200萬元,有原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準此,於上訴人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時,系爭執行程序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即蔡素秋、良京公司及吳雨圭(下稱蔡素秋等3人),並未撤回執行,亦未經上訴人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蔡素秋等3人自得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固曾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應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處分駁回,再經原法院法官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仍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2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益徵系爭執行程序在上訴人為峨美公司供擔保後仍不為停止,實係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峨美公司以外之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所致。而於吳雨圭提出本件併案執行聲請前,既早已有 蘇素秋 、良京公司或華南商銀(嗣已撤回)向原法院提出併案之聲請,且除華南商銀外,其餘併案債權人又均未經上訴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程序,則不論吳雨圭是否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本即應為蘇素秋或良京公司而繼續進行,要與吳雨圭是否聲請併案執行、或是否委託鄧為元代理提出聲請無關。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質疑系爭執行程序係因鄧為元煽動吳雨圭出面聲請併案執行以致無從停止云云,尚非可取。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徐依廷出面應買且拍定系爭土地,係因受鄧為元指示及出借名義所為,鄧為元亦不因徐依廷出面承買系爭土地而違反律師忠實義務: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因信賴他方,而將自己權利或事務授權託付予他方,受信賴託付之一方不可使自己處於可能與託付人利益衝突之地位,亦不得為託付人以外第三人之利益而處理同一事務。若當事人間並無一方託付授權自己權利或事務予他方之關係,即無忠實義務存在之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鄧為元違反系爭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云云。按修正前之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律師與特定司法機關人員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或應為迴避,且律師接受委任後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並於特定情形下不得受任執行職務。又律師執行職務時,應本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遵守法律,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兼顧當事人合法利益及公共利益,亦不得以違反公序良俗或有損律師尊嚴信譽方法受理業務,並於特定情況下應受利害衝突之限制,此觀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6至8條、第13條、第15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1、2項等規定亦明。惟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件鄧為元等2人與負責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機關人員有配偶或一定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而鄧為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從未曾受上訴人委託擔任代理人而為訴訟或非訟主張請求,鄧為元自始至終僅受上訴人之對造即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英所委託而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鄧為元自僅對峨美公司或陳俊英負有忠實義務,且不得以自己所為與峨美公司或陳俊英之利益發生衝突,至於鄧為元本於自己與峨美公司或陳俊英間之忠實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訴訟或非訟行為,不論結果是否對上訴人不利,充其量僅屬訴訟上攻防勝敗之必然結果,要與忠實義務之違反無關。
㈢、關於應買人條件之法令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可知不動產拍賣時係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另依法務部105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0504512770號函示,亦指明:「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俾履行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論係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可見不論是受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所委任之律師,均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之標的。惟本件拍定應買系爭土地者並非鄧為元本人,而係鄧為元之配偶徐依廷,徐依廷又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形式上已難認其應買有何違反上述強制執行法或法務部函示說明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質疑:徐依廷係與鄧為元共謀集資,推由徐依廷出面拍定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憑空採信。且查:
⒈鄧為元等2人雖為夫妻,關係緊密,但徐依廷與峨美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俊英互以義父義女相稱,情誼亦篤,自不能完全排除徐依廷係因受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英之影響而起意出面標買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本院尚不能僅因徐依廷應買拍定系爭土地,遽認必係出於徐依廷與鄧為元間之惡意合謀。⒉法務部前開函文,僅在限制受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委任之律
師,不得以自己名義出面參與投標拍賣,但未限制與受委任律師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亦不得參與執行程序,本院自不能僅因應買人徐依廷為鄧為元之配偶身分,即當然認定徐依廷出面應買且拍定系爭土地,即屬鄧為元違反律師忠實義務而應受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加以懲戒之事由。
⒊徐依廷固不否認其於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確有部分資
金與鄧為元有關,惟夫妻本有通財之義,徐依廷基於其與鄧為元間之夫妻關係而使用鄧為元之金錢,核屬鄧為元等2人間之內部關係,實非外人所能置喙,不能以此推認鄧為元係利用徐依廷為人頭而實際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投標。又徐依廷於投標時所提交予法院之投標書或權利移轉證書,雖均指定以鄧為元所經營律師事務所為送達地址,惟徐依廷平日既與鄧為元同在上開事務所任職,則其基於工作考量,而向執行法院指定以工作地點收受相關重要司法文書通知,並無背離常情之處。另鄧為元等2人雖為夫妻,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鄧為元等2人於拍定後有何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或鄧為元於基準日時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可得向徐依廷請求分配等情事,自難僅因徐依廷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客觀結果,遽認其配偶鄧為元必能因此獲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徐依廷係受鄧為元指示出面承買拍定系爭土地之人頭,非可信取。
㈤、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既無禁止與受執行債權人委任之律師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參與執行標的標賣程序,自難遽認徐依廷拍定系爭土地即係脫法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鄧為元有何明知自己不得因受任為峨美公司代理人而不得應買系爭土地,而與徐依廷共謀,推由徐依廷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徐依廷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徐依廷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並為拍定,與上訴人因拍賣程序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上訴人主張:鄧為元等2人出於惡意,而推由徐依廷出面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並為拍定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本院已難輕採。況徐依廷縱使係因自身基於與陳俊英友好(其等間係以義父義女相稱,見本院卷㈡第91頁),而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充其量亦僅係出於其個人偏好之動機,然徐依廷因拍賣程序而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本身並無不法可言,自與侵權行為無關。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以遭執行法院查封變價拍賣,乃係起因於上訴人在外負欠債務而經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要與強制執行開啟後究係由何人出面應買拍賣標的無關。上訴人乃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徐依廷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則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且拍賣價金亦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餘款並發還上訴人(見原法院108年11月20日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卷㈡),是系爭土地之拍定出售予徐依廷,亦發生使上訴人債務消滅(消極財產減少)及取回部分拍定款項之結果,自未能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復未爭執拍定之價格,要難認徐依廷出面應買系爭土地,即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本件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⑴鄧為元明知陳俊英無權代表峨美公司而仍對執行法院為訴訟詐欺以進行系爭執行程序、⑵鄧為元煽動吳雨圭出面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以致原已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停止之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⑶鄧為元係明知自己不得出面標買系爭土地,仍與其妻徐依廷共謀,推由徐依廷出面買受系爭土地、⑷鄧為元等2人自始惡意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鄧為元等2人因上開⑴~⑷之行為以致共同違反系爭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即無可取。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違反前開律師法及倫理規範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定移轉,既係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而與孰人出面應買無關,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徐依廷之出面應買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另以鄧為元等2人因上開⑴~⑷之行為而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應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5~12所示土地,並於徐依廷不能返還時,請求鄧為元等2人連帶賠償與拍賣價金等價之金錢各云云(備位),仍屬無據,非可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先位請求徐依廷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點交返還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徐依廷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並點交返還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土地,且於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為金錢賠償,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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