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理由內已詳加論列,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意旨謂其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經強制戒治後,迄此次再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日,足見確有戒治決心,祇因一時失慮,致過往努力付諸流水,深感痛悔,請考量施用毒品者僅損害自身健康,且戒治困難等情,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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