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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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仁 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
1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中關於聲請人及證人 王月裡 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監聽譯文及所有通訊相關證據,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該等證據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750號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判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之111年1月18日(見本院收狀戳章)始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