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區○○街○○○號前,見鄭○○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鄭○○)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員警於109年7月3日晚間7時16分,在嘉義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明華店前,見陳榮文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店外面休息區,並在休息區喝酒,經查詢後發覺上開機車為贓車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7個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竊取鄭○○所使用之機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其中有多次均係竊取他人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為機車1台及該機車1台之價值、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於警詢時自承為代步而竊取之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至2頁)、遭竊機車嗣經鄭○○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鄭○○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