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
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
給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除應給付利
息外,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元,利息按貸款約定
事項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暨被告至95年7月22
日止,共積欠327,22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89,522元及利息
部分為37,703元)未清償等語。上述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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