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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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丁○○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戊○○
被 告 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捌點零陸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2部分面積
貳點肆貳平方公尺之圍牆、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貳點貳零平方公
尺之電動門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丁○○。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點伍貳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元為原
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26地號土地為原告
丁○○所有,同段第322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該二
筆土地均為原告拍賣取得,因地上物不點交,被告地上物即
圍牆、電動門均為被告所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A1、A2、B部分等土地,被告既無優先承買權,足見
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所引刑事判決與本件風馬牛不相及
,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電動門為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拍賣時已表明係被告使用,原告仍貿然購買,被告對原
告之前手並非無權占有,不能因原告前手之不法行為反而使
被告成為無權占有,日本實務見解認僅能依民法第242條請
求,如此方能避免原所有權人以脫法行為解決所有權糾紛,
退步言之,鈞院若認被告無理由,因外面即為水溝,則請定
2年之履行期間,以維學生安全,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26地號土地為原告丁
○○所有,同段第322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牆、編號A1部分之圍
牆、編號A2部分之圍牆、以及編號B部分之電動門均為被告
所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等語,被告對於上開地上物為其所
有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前手並非無權占有,不能
因原告前手之不法行為反而使被告成為無權占有等語。然查
:被告之圍牆及電動門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52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8.06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
面積2.42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
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無權
占有,然並未能表明並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占有之法律上
權源存在,則無論善意或惡意占有,均無解於無權占有之事
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既無正當權源
,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以被告辯稱圍牆外面
即為水溝,則請定2年之履行期間,以維學生安全等語,因
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汽車駕駛教練場使用一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上開圍牆及電動門之拆除自與學生安全無涉,此
外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之情事,是被告請求酌定2年之履行期間,亦屬無據。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