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訴外
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五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
年二月六日止,分三十期攤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每月繳付款
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未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即為原告公司,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督導管理委員會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
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
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