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及借貸契約綜合
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度
,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一個月為還款
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
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持卡共積欠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六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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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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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
│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柒元│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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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陸拾貳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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