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丁○○(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
參加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右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訴願決定,由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原告為美商,其訴訟代理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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