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7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請求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審聲明「請羈押 石素蘭 ,令聲請人與子女三人 彭建超 等間自由,請准提審請求」等語,惟依聲請人書狀所述,「石素蘭在婚姻期間即令子女疏離與聲請人關係」、「石素蘭滯留於新店北宜路二段,發生拘禁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事實」,則「聲請人與子女三人等」並無遭受法院以外之任何行政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核與前述提審法第
1條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有另遭石素蘭妨害自由等情節,與提審制度並無關係,聲請人應另依法律規定循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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