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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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筆錄在卷可證,於同年四月七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告訴人丙○○於同年四月七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均有渠等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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