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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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17號聲請人 邱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鈕廷莊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簽發,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104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9日,既未到期,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故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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