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銘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4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起至晚間7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處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沿國道三號關廟交流道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時自陳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