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9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立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立衡即 黃胤銘 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並訂「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
(三)惟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100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8,1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394,350元整迄未受償,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