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研究報告節錄。」。被告林重光於警偵時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馬路,惟以當時其車速僅每小時10公里,何來涉及公共危險等語置辯。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是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就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有變壞之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則出現多話及感覺障礙狀態,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報告節錄附卷可按。查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依上開說明已影響行車能力,且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之每公升0.25亳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行為自屬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林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