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張譽騰
宋瑞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5日吉警偵字第1080031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譽騰、宋瑞峯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譽騰、宋瑞峯於民國108年
10月6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卡拉OK店內,因酒後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衝突,被移送人張譽騰以徒手揮拳、拉扯之方式,被移送人宋瑞峯以徒手拉扯、推擠之方式,雙方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宋瑞峯因此受有右眼受傷之傷害,被移送人張譽騰、宋瑞峯對此均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宋瑞峯就醫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核被移送人張譽騰、宋瑞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者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無重疊,即該互相鬥毆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以外之互相鬥毆行為而言。復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移送人張譽騰、宋瑞峯於警詢時所述,被移送人張譽騰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被移送人宋瑞峯受有右眼受傷、嘴巴流血之傷害,則雙方互相鬥毆行為既已達到刑法傷害罪之程度,雙方亦未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本件告訴期間亦尚未經過,則雙方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如雙方於告訴期間追究刑責,即須以刑法傷害罪之刑事法律處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張譽騰、宋瑞峯之行為,並非「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為免一事二罰之之虞,不宜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恰,自應均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