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泰舜 、 王敏雄 、 王謝瓊英 、 黃麗君 、 賴正道 、 許智信 、 陳健興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嗣該項裁定至遲已於109年3月3日為原告所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遵行補正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