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105年度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417號、第3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陳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OOO受騙匯款之時間為民國104年9月21日晚間8
時34分許、8時39分許(原審判決引用聲請書附表所誤載之同日晚間8時35分29秒、8時40分18秒);被害人OOO受騙匯款之時間為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57分許(原審判決引用聲請書附表所誤載之同日晚間8時59分8秒)。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減輕判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述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徒以其欲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而提起上訴,自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應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OOO、OOO、OOO、OOO經調解成立,並俱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上開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詢上開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至告訴人OOO、OOO先後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進行調解或準備程序,亦顯非被告對其等無賠償之意願,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使其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17號、第3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行至第8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張」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17號
第34339號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OOOO超商OO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銀行帳戶)及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里○○路○○號之OOOO超商OOO門市,收件人為「OOO」,且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以上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OOO、OO
O、OOO、OOO、OOO及OOO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經OOO、OOO、OOO、OOO、OOO及OOO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OOO及OO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OOO、OOO、OOO及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固坦承有申請上開OO銀行帳戶及OO銀行帳戶,且以上開方式將帳戶等資訊寄送予「OOO」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8月11日接獲「OO」通訊軟體暱稱「OO」之人向伊表示有OOOO之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帳目等情,伊因始將OO銀行帳戶及OO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至其所要求之處所,透過「OO」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密碼均告知暱稱「OO」之人,並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後來伊也沒有取得報酬,伊上開行為致他人受詐欺乙情固然有錯應負責,但伊也係被騙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OO銀行帳戶及OO銀行帳戶詐騙等
情,業據告訴人OOO、OOO、被害人OOO、OOO、OOO及OOO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OO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OO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被害人OOO之OOOO銀行存簿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OOO、OOO、被害人OOO、OOO、OOO及OOO等6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常以應徵工作、質
押借款、辦理貸款等各式理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查本件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此外,被告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OO」之人約定提供一個帳戶之代價為2,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並與他人約定報償,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OOO、OOO、被害人OOO、
OOO、OOO及OOO等6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害人│││帳時間│新臺幣)│帳戶│├──┼────┼────┼───────┼────┼─────┼───┤│1│被害人│104年9│佯稱被害人│104年9│各2萬9,98│被告之││││月21日│網路購物時,│月21日20│0元│銀││││18時許│付款方式設定分│時35分29│(共兩筆)│行帳戶│││││期付款,須至自│秒及同日│││││││動櫃員機前依照│20時40分│││││││指示操作,始能│18秒│││││││取消錯誤扣款。││││├──┼────┼────┼───────┼────┼─────┼───┤│2│被害人│104年9│佯稱被害人│104年9│2萬9,980│被告之││││月21日17│網路購物時,│月21日20│元│銀││││時33分許│因客服人員作業│時59分8││行帳戶│││││疏失誤將12筆消│秒│││││││費自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資料。││││├──┼────┼────┼───────┼────┼─────┼───┤│3│告訴人│104年9│佯稱告訴人│104年9│4,980元│被告之││││月21日17│網路購物時,│月21日21││銀││││時20分許│因客服人員作業│時51分許││行帳戶│││││疏失誤,致批貨││││││││12份,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資料。││││├──┼────┼────┼───────┼────┼─────┼───┤│4│被害人│104年9│佯稱被害人│104年9│2萬9,912元│被告之││││月21日22│網路購物時,│月21日22││銀││││時許│因客服人員作業│時29分許││行帳戶│││││疏失誤將12筆消││││││││費自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資料。││││├──┼────┼────┼───────┼────┼─────┼───┤│5│告訴人│104年9│佯稱告訴人│104年9│2萬9,989元│被告之││││月21日20│網路購物時,│月21日22││銀││││時56分許│因客服人員作業│時39分53││行帳戶│││││疏失誤將12筆消│秒│││││││費自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資料。││││├──┼────┼────┼───────┼────┼─────┼───┤│6│被害人│104年9│佯稱被害人│104年9│分別為1萬│被告之││││月21日20│網路購物時,│月21日22│110元、2│銀││││時33分許│因客服人員作業│時48分許│萬9,987元│行帳戶│││││疏失誤將12筆消│、同日22│及2萬9,98││││││費自其帳戶扣款│時56分許│7元││││││,須至自動櫃員│及同日22│(共三筆)││││││機前依照指示操│時58分許│││││││作,始能取消扣││││││││款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