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奇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57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前案紀錄表),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1白色結晶體2袋,毛重0.9880克,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98公克。⒈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至第23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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