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沈志祥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路○○號,民國94年9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9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倘若指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須負擔高額費用,如扣除上開費用後債權人所賸無幾,反而剝奪債權人之利益,且國有財產局職司國有財產之管理,如無人承認之財產於清償完畢更有賸餘時即歸國庫,且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得選任公務機關代遺產管理人,足認國有財產局適任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4年9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11月4日惠家恆字第0970006813號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981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7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被繼承人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一方面認為選任律師公會之律師必須增加管理費用之支出,惟聲請人為債權人,聲請國產局之公務機關管理債務人之遺產,雖其自圓謂減少費用之支出俾使聲請人私法上債權得以滿足云云,惟國產局為公務機關雖非訟事件法規定得選任公務機關為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國產局之預算、人員編制莫不由政府編列預算為之即由全體人民之稅捐承擔,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之滿足否僅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如寬認債權人聲請意旨將其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將本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之遺產管理人費用,轉嫁由全體國民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支出俾滿足其一人之債權行使需求之行為,顯將其私益凌駕於社會公平正義之上,有違法律之基本價值,且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字第05786號函之意旨,即本於上開意旨所為之闡釋,與非訟事件法第149條3項規定亦無相違之處,聲請人所謂非訟事件法規定云云自不得等同視,況倘寬認聲請人意旨任意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則渠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均難以金錢衡量,不僅須由納稅義務人共同負擔,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聲請人聲請意旨充分暴露其本位主義之心態,自無可取,況聲請人為民間銀行,自具相當之資力,況行使債權本為其營利之手段,與一般無人繼承財產情況迥異,自應委諸專業律師為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自行負擔費用,以滿足其債權;本院認為沈志祥律師與被繼承人乙○○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遺產管理之相關知識及意願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顯較無管理意願之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適當、符合遺產管理之本旨,爰選任沈志祥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