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原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醫療費,爰依民法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利息。惟查,本件被告業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要件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