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育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12日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2年8月9日命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通知於102年8月15日送達至被告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是日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此有蓋有該派出所章戳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時並未因案在押或在監執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附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是該通知業於102年8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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