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75號再抗告人 梁綺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幸美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 伊執 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1,585元,到期日為99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700萬1,585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意旨以:債務人已提出本票偽造事件之起訴證明後,法
院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再抗告人業已於102年8月28日提出本票偽造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審理中,於再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後,受理法院即不應允許相對人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仍維持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經查: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務關係存在,再抗告人業已提出本票偽造訴訟之起訴證明後,受理法院即不應允許相對人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仍維持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顯屬適用法規有違誤。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綜合卷內資料,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認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式不得審究而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再抗告人另主張業已提出本票偽造事件之起訴證明後,應係再抗告人要否向原法院為停止執行之主張,與本件無涉。且再抗告人上開所陳,均屬實體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原法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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