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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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鈞因犯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該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3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4月3日下午6時40分,分別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該受刑人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判處該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而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罰金2萬5千元,因另與受刑人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現尚執行中,應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經判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鈞93年3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4月3日下午6時40分,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惟受刑人前因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