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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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 陳葉麗玉 被告 許庭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之陳述略稱:於民國99年5月10日前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警察隊長 李志清 」名義,向陳葉麗玉佯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供人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陳葉麗玉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8日分別提領120萬元、182萬元、185萬元、155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 張振賞吳餘進 聯繫向陳葉麗玉取款,抵達後,由吳餘進下車假冒書記官名義向陳葉麗玉詐騙得逞,而吳餘進於99年5月18日詐騙得逞後,將詐得款項扣除其與張振賞所得部分後,交予 黃柏榆 122萬元,再由黃柏榆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轉交予被告許庭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庭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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