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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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林秋鶯
林玉輝
林維賢
林燕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坤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06,975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補提出「附圖」2份,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
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119地號部分)204㎡×1900元/㎡×應有部分2分之1×占用面
積約2分之1+(119-1地號部分)155㎡×390元/㎡×應有部分3
分之1×占用面積約2分之1=96900元+10075元=106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