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上訴人 趙原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原稼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就我於可預見駕車肇事,可能致人倒地受傷,而未停留在現場時,究竟係確信不致有肇事情形發生?抑雖知已肇事,然確信不致有人因此而受傷?或係基於縱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猶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未予明確認定,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原判決既認定我所辯,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下車察看,並詢問被害人 劉家佑 「還好嗎」,劉家佑僅回答「還好」,而未告知他有無受傷乙情為真,則我當時在主觀上,究竟是否確知劉家佑因此而受傷?已有可疑。況劉家佑僅受有手腕、手部等處擦、挫傷(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該受傷部位,又被其穿著之衣物所遮蓋,可見傷勢當非明顯、易見;劉家佑復係因自己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而非遭受任何車輛撞擊,故該倒地的力道,未必能致人受傷,所以尚難遽認我可預見劉家佑於倒地後,身體將會有受傷之情。原判決雖逕認我確知劉家佑當時已受傷,卻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㈢、衡諸我於偵查時,已供稱:我在劉家佑人車倒地後,曾上前詢問,並對劉家佑表示,是他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摔倒,且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劉家佑騎乘之機車並未碰撞,所以我自認並未肇事,始駕車離去等語;劉家佑在偵查中,亦陳稱:我向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但上訴人回答「要報警就報警,我有事要先走」等言各情,顯見我在主觀上,並無因自己的行為而肇事之認知,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就劉家佑於前開人車倒地後,我下車前往察看時,他有無告訴我,他已受傷?若有,該傷勢得否由外觀查知?當時劉家佑人車倒地的力道,在客觀上能否造成劉家佑身體受到前述之傷害?以上各情,尚有傳喚劉家佑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傳訊,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劉家佑在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卷附本案肇事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足認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明知該事故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導致同向在後而由劉家佑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所造成,且衡以劉家佑人、車,均摔倒在上訴人所駕車輛車尾處之狀況,客觀上將造成劉家佑之身體受到傷害,此情當為上訴人所知悉,劉家佑亦確因此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足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自白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未依規定,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同向在後而由劉家佑騎乘之機車,因緊急剎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暫時停車察看後,未予提供救護等協助,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理由內並為前開論述,亦即已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與犯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開理由三、㈠所示之證據,以本件上訴人駕車參與社會活動,違反交通規則,未盡共同維護交通安全之保證人責任,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瞭;證人劉家佑於偵查時,亦已明確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稱:當時我是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未碰撞上訴人所駕車輛等情。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