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吳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玉琪 被告 陳忠宗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趙亨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873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沙崙里二甲167號附近、欲右轉進入157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57號縣道自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車輛遂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多處擦傷、左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另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持續疼痛,於109年2月6日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手術,至109年4月15日,已支出醫療費用36,074元(其中包含諮詢費1,000元、拐仗600元、醫療耗材等588元、術後用護膝522元、申請收據費用180元,合計2,980元)。109年4月16日至109年6月11日進行復健治療,預估復健醫療費用為1,6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2月6日至109年2月8日住院手術,由親戚看護,費用為6,000元。
3.交通費原告自109年2月6日至109年4月15日支出交通費2,600元。
4.修車費用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5,100元。
5.薪資損失原告月薪約44,000元至46,000元,以月薪45,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6月30日休養17日,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8日休養8日,致107年6、7月薪資損失46,915元;10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9日因左腳負荷太大,需以拐杖協助行走,不能從事物流業工作,在家休養,薪資損失19,584元;109年2月6日至109年6月11日預估薪資損失為18萬元,總計請求薪資損失246,499元。
6.休養金休養金是每日伙食營養金,以一日1,000元計算,自109年2月6日至109年6月11日,共127,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長期向公司請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4,87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被告雖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付40%過失責任。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傷勢為原告自述,非醫生認定等情,而半月板破損可能是負重或運動關係造成,原告從事物流業長期負重,可能也是導致半月板破損之原因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4日9時1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區○○里○○道路○○○○號縣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引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傷害等語,惟
為參加人所否認,並為上開陳述。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時,即診斷其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且經診療離院時,醫囑亦告知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應盡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13頁,下稱附民卷;108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卷第212至217頁,下稱簡字卷)。又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於急診治療原告時,有無發現其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損傷之情形?及就該部分傷害進行檢查乙節,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稱:「在急診當時並無發現明顯左膝半月軟骨損傷,當時並未照X光,此外半月軟骨X光照不出來,不過有叫病人要回門診追蹤,看有無需作進一步檢查,有時病人剛開始雖然有受傷,但在急診沒發現也是常見。」等語,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月7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就診記錄說明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09、211頁),可見膝蓋半月板破裂損傷於傷害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經由照射X光初步判斷,而於病患無明顯症狀時,需仰賴後續門診追蹤及其他較精密檢查,始能診斷發現左膝半月板破裂之損傷。再者,原告在上開急診治療後,因持續疼痛,分別於107年6月28日、同年8月31日、11月23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出原告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核與台南市立醫院上開函覆膝部半月板損傷常見醫療診斷過程相符。又原告因左膝疼痛前往奇美醫院骨科門診治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僅有10餘日,益證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確實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亦係系爭車禍所致,應為可採。參加人陳述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應係其從事物流工作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18頁),益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是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至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肇事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也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駕駛之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30、70之肇事責任。參加人陳述原告應就系爭車禍發生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取。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
院、偉賢骨科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並購置紗布、藥水、棉花棒、護膝、拐杖等醫療用品護理傷勢,合計支出36,074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7頁;簡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加人除抗辯左膝半月板破裂非系爭車禍所致,不應列入本件醫療費用外,對其餘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然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係系爭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用,及照護系爭傷勢購置之醫療用品,核屬同為本件必要費用之支出。又原告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支出總額,並未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6,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另需進行復健治療,預估復健醫療
費用為1,600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中和紀念醫院3紙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均未記載原告尚需進行復健治療,且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就診病歷,亦未記載原告曾在復健科就診治療紀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醫療費用1,60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自無從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左膝半月板破裂,於109年2月6日至中和紀念
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治療,住院期間3日,由親戚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住院手術治療,術後為避免傷勢惡化,於上下床及行動移位時,自有看護協助照顧其起居活動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尚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2000元×3天=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45,000元,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07
年6月14日至107年7月8日、10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9日,無法工作,受有46,915元、19,584元之薪資損失;另左膝半月板破裂手術後自109年2月6日至109年6月11日期間亦無法工作,預估薪資損失為18萬元,合計薪資損失246,499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先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偉賢骨科診所、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經上開醫院診療後,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29、33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除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急診治療離院後,宜休養3日;奇美醫院107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1星期無法工作;中和紀念醫院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9日、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手術後,需以拐杖助行,並避免劇烈活動,自109年2月8日出院後,至最後一次門診治療(即109年4月15日)後,宜繼續休息8週等語,參酌原告為物流公司之司機,除駕駛車輛外,尚需搬運上下貨物,以系爭傷勢背部、左膝疼痛,及左膝手術需以拐杖助行之狀態,自無法從事駕駛及搬運工作,且依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表及請假單所示(見附民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確有請假記錄。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產生之症狀及術後狀況,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07年6月14日至同月16日(3日)、107年9月22日至同月28日(7日),及左膝半月板破裂手術後即109月2月8日起至109年6月10日(124日),共計有134日,逾此期間,尚屬依據。⑵次查,依原告員工薪資表所示,其受領薪資項目計有基本
薪資、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項,其中績效獎金係因原告執行出車送貨、工廠操作機台(未出車時)等業務而給予,自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至於全勤獎金則非固定經常性之給予,故原告原可預期每月可得之薪資自包含有基本薪資及績效獎金。再查,依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107年4月、5月)受領薪資分別為44,691元、46,021元,則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實屬有據。
基此計算,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201,000元【計算試:(45000÷30)×134=20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4.休養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09年2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有以伙食補充營養必要,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休養金127,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正常飲食以外方式,補充營養之必要,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支付休養金127,000元,應屬無據。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傷害,經中和紀念醫院施以左膝半月軟骨修補手術治療,術後需以柺杖助行,則原告嗣後搭乘計程車回診,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00元,應予准許。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5,1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櫻陸機車行開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89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3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14日,已使用逾18年餘,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前開說明,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即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1,275元【計算方式:5100÷(3+1)=127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多處擦傷、左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可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物流公司任職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簡字卷第163頁);被告高中畢業,於工廠工作等情,據被告於刑事案件陳明無誤(見刑事案件交易卷第31頁),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簡字卷第29至39頁)所示,兩造106、107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6,949元(計算式:36074+6000+201000+2600+1275+150000=39694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爰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均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277,864元【計算式:396949元×70%=277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77,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