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上訴人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建德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縱證人 余宥蓄 警員於攔查時,發現上訴人手中有物品掉落,亦係基於一般正常情況向上訴人詢問該物品為何物而已,上訴人乃基於自己交付該物品及自首之意思,明白向警員承認該物為海洛因,並非警員於客觀上已有發覺而為合理懷疑之詢問,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偵查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敘明依余宥蓄警員證述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認警方於查獲上訴人持有海洛因前,依情資內容懷疑上訴人可能涉嫌持有毒品,惟於上訴人坦承持有海洛因前,警方已從上訴人手上掉落之海洛因1包,有合理可疑上訴人有持有或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於警員查得上開海洛因後,上訴人方坦認其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合。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警員依據線報及從上訴人身上掉落之海洛因,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發覺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且縱警方僅發覺其持有海洛因之一部行為,上訴人之後陳述另一部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依上述說明,亦不具自首之效力。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呂丹玉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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