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隆被告龔峻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隆與其兄 蘇文旭 受雇於系統家具公司,與從事木地板裝潢之被告龔峻樂,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同在屏東縣○○市○○路○巷○○○○○號9樓工地工作,惟彼此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詎一言不合後,被告蘇文隆、龔峻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蘇文隆徒手、被告龔峻樂則持其工作上使用之鐵條,互相出手攻擊對方,被告蘇文隆遭被告龔峻樂所持之鐵條擊中右手,被告蘇文隆為搶下鐵條,徒手將被告龔峻樂壓制在地上,雙方即在地上纏鬥扭打(在場之蘇文旭則趁隙上前搶下被告龔峻樂之鐵條),被告蘇文隆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挫傷、右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被告龔峻樂則受有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