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琴振
黃金城翁福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琴振、黃金城、翁福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及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琴振、黃金城、翁福祥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35
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58號被告張琴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金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路310巷臨27
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16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福祥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676號居新北市○○區○○街14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琴振、黃金城、翁福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與仁壽街口「仁興市場」之公共場所,持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3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琴振、黃金城、翁福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3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