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30、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泰閔(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ts8888.net)之會員帳號「A62651」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以電腦連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賭博網站,並以前揭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賠率,每注簽賭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萬元不等,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大頭」所有,其每星期再與「大頭」結算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其於同年月17日9時15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天羅地網」網路咖啡店,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該簽賭網站,先後簽注共7,000元,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詎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9時35分許,復在上開「天羅地網」網路咖啡店內,以相同方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簽賭網站內,下注簽賭9萬4,500元,而再次為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王泰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共13張。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泰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
1年3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7日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會員帳號及密碼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主觀上之接續犯意與客觀上之接續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縱被告事後再以相同方式為賭博犯行,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亦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認應評價為一罪,是就其所犯之上開2賭博罪間,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參與賭博期間,及兩次賭博犯行下注金額分別為7,000元及9萬4,500元,暨其犯後均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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