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C096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民國97年10月9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7.7公里處,當時其以車速每小時11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然前車僅以時速80公里行駛,且左右兩側車道又均有車輛行駛而無法超車,故伊僅有減速一途,惟伊為顧及後方車輛安全,亦未急剎車,而係放開油門緩慢減速,故伊所為係基於本人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考量,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自91年12月30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且通訊地址亦為此址,有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填載之地址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考,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0日所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C096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日交予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乙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12月1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12月30日前(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法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前開聲明異議狀上所打印之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