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材料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平板磚用以施作高雄市立正興國中96○○○區○○道新建工程,該工程預定於96年11月30日完工,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出貨時,數量短少80平方公尺,且迄至同年12月4日始完成交貨,致上訴人逾時完工,且使上訴人與正興國中議價承攬後續工程時被迫自行吸收工程及材料差價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受有損失。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所送之平板磚規格不符,無法使用,故被上訴人之出貨數量實際上不敷施工所需,惟被上訴人將此批不符規格之平板磚數量計入已送貨總數內,致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所送數量已達約定數量。再縱認兩造未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出貨,惟依常理判斷,上訴人豈有不告知被上訴人交貨日之理,且上訴人明知完工期限為同年11月30日,豈會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始完成出貨。另鋪砂及鋪磚之人員係被上訴人邀來,其施工結果使整體厚度由原設計之3公分高遽增為10公分,多出之7公分即屬不必要之耗損,上訴人於施工時即告知施工人員上開情事,惟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致此錯誤無法更正,上訴人迫於施工進度,乃應施工人員要求增加墊砂數量及施工機具山貓,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張維君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