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號抗告人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相對人JiaHangMarineCo.,Ltd.(嘉航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2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各別航次,各別授權之方式代為辦理相對人所有之江信輪(下稱:系爭船舶)於高雄港之相關船務業務已有多年,相對人自民國97年5月起,即已積欠多次航程之港務代理費用,而就本件所涉航次之代理費用,伊亦曾於97年6月2日請求相對人給付,並於8月18日發函限期應於1個月期限內清償,但至今仍未獲清償,所歷經之催告期限,早已逾民法第936條第1項所定之1個月期間,原裁定未查,未要求補充 陳明 ,遽予裁定駁回,顯已嚴重侵害伊權利。又系爭船舶於97年5月30日抵達並滯留於高雄港後,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因涉及走私遭大陸公安逮捕入獄,公司倒閉,員工遣散,連系爭船舶亦因該公司未出面進行維修及檢驗,而遭船籍國喬治亞註銷國籍證書,伊縱使發函催告,亦無從獲得任何回應,並要求清償所積欠之港務代理費用。況相對人所積欠之代理費用,已累積至七個航次,已逾七個月之久,而系爭船舶之船東,自97年5月30日航次抵達高雄港後,所積欠之代理費用,距今亦已逾6個月,伊因此代付船員薪資、伙食及遣散費等,據此,依同條第3項規定,伊本有權聲請拍賣系爭船舶,亦不需依同條第1項規定另定期
1個月催告期間。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催告事實之有無,復未通知補正,遽以未符合民法第936條所定之定期催告要件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於4,355,
068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拍賣系爭船舶。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船舶國籍證書暨船籍撤銷通知函、高雄港務局船舶進港預報資料影本、高雄港務局97年9月11日高港監理字第0975008258號函文、97年5月30日起至10月31日相對人積欠之代理費用航次明細列表、抗告人催告相對人清償積欠款項之電子郵件乙件、聯合報新聞報導乙紙、系爭船舶停泊高雄港內碼頭之船席現況表等為證,堪信抗告人為系爭船舶之船務代理公司,有代墊款項之支出,系爭船舶現仍停泊高雄港碼頭,並由抗告人占有中。而抗告人並已提出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款項之電子郵件通知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清償,則本件聲請是否已符合前揭第1項規定之要件,非無疑義。況縱認抗告人無從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本件債務,而不符合前揭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積欠代墊費用之期間乃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月31日止,則自97年5月30日起所生之積欠款項距今為止,顯然其中部分款項已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則抗告人是否得依前揭第3項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亦非無探求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已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因認其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不合而駁回之,未及審酌抗告人所述事實是否已符合前揭規定第3項之要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行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