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0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借款債務不存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3,222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21,949元,及加計訴之聲明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為6,513,222元後(另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丙○○返還本票10紙,票面金額合計6,513,222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其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再另行加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848,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