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吳明賜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再審被告 石三傑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㈠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於 林阳乙 議員服務處協商過程之錄音及錄音譯文,㈡再審被告之配偶 顏玉珠 於原確定判決後,以再審原告之配偶 顏錦珠 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合德加工所土地資產),而由訴訟代理人蔡清河律師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等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4325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0年1月28日判決宣示時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本院前審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其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0年3月5日,雖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遲至110年7月26日始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該部分再審之訴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其子 吳金鎧 有私下將兩造於107年4月2
2日在林阳乙議員服務處協商之過程錄音,且於提起前訴訟程序時及訴訟過程中,亦不知吳金鎧尚留存該錄音檔,直至前訴訟程序敗訴後,深覺原確定判決有誤,並提起本件再審後,吳金鎧才突然想起其好像有以手機錄下當天協商過程,但錄音時間久遠,亦不確定錄音資料是否遺失,所幸未遺失,始得以提供;及再審原告係於110年7月16日始發現有再審被告配偶顏玉珠委任蔡清河律師於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110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兩造於107年4月22日在林阳乙議員服務處協商過程之錄音及譯文,依再審原告所陳,係其子吳金鎧與再審原告一同出席該協商過程時所錄製,而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吳金鎧在兩造協商過程中曾多次為再審原告表達協商意見,堪認其對兩造合夥之糾紛實有所知悉,則其錄音應係為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物證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必會讓再審原告知悉其錄音之事並保存錄音紀錄;參以前開協商之日(107年4月22日),與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程序之繫屬日(即107年6月22日)僅相隔2個月,再審原告復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107年4月18日其配偶 顏玉霞 與再審被告配偶顏玉珠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衡情亦難認吳金鎧及再審原告會不記得107年4月22日錄音之事,再審原告自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期間由吳金鎧處取得前開證物而提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吳金鎧私下錄音,及於前訴訟程序期間不知吳金鎧尚留存該錄音檔,迄至提起本件再審後,吳金鎧始想起有錄音云云,難以憑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配偶顏玉珠委任蔡清河律師於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10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核諸前開補充說明狀既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再審原告縱於原確定判決後知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知悉在後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