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號、107年度偵字第3480號、107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美凌(綽號「貓仔」,LINE暱稱「貓」、「咪咪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貓」、「咪咪咪」,與 陳美汎 (綽號「屁屁」)及 李繕志 (綽號「 阿志 」)聯繫,並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汎及李繕志各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毒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嗣李繕志、陳美汎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瀏覽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凌之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 喀喀 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73.9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92顆,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分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30包,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106年12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友人 余玉堂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及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92顆,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
被告李美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6、7頁,他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77、78頁、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美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2卷第24、25頁,他字卷第4頁反面、第
5頁)、李繕志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43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警卷第6至12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警2卷第31至33、40、5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份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業據
被告李美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3.918公克)扣案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警卷第6至12頁)、扣押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附卷供參。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晶體30包,經送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2至58頁),足認本件被告所販入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約
可獲利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8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美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喀喀看」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在販出前即為警查獲,其行為自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法條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犯行(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又被告販賣既遂之毒品數量固然非少,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販賣毒品既遂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2人,得款雖有18,500元,然實際獲利金額不高,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經分裝成30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3.918公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恐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心健康均有重大危害,自應處以較重之刑罰。再酌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酒店公關,月收入約10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育有1幼子,現由母親撫養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末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獎麟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25日、29日及12月9日,時間密接,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證人陳美汎、李繕志2人,次數僅各1次,交易對象有限,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均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0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2至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項罪名項下均予沒收之。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8,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92顆,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無關,且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記事本2本,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陳美汎│106年│高雄市│陳美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51│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7月25│鳳山區│030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日凌晨│鳳南路│24日晚上8時26分許起,迄翌(│拾月。扣案之門號○││││3時30│291號│25)日凌晨3時30分許止,透過│000000000││││分後不│「享溫│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久│馨KTV│「咪咪咪」之李美凌所持用之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洽購價值6,500元,重量約「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台」(即18.75公克)之第二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左列時、地,由李美凌將約定之│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美汎,並收取價金6,500元│││││││。││├──┼───┼───┼───┼──────────────┼─────────┤│2│李繕志│106年│陳美汎│李繕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883│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7月29│友人陳│5358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日晚上│愷昌位│29日晚上7時33分許起,迄同日│。扣案之門號○九三││││11時許│於高雄│晚上7時49分許止,透過網際網│0000000號行│││││市○○○路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貓」│動電話壹支沒收。未│││││區學府│之李美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路22巷│62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價值12│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5弄10│,000元,重量約「半台」(即18│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之租│.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屋處│非他命1包後,旋於左列時、地│收時,追徵其價額。││││││,由李美凌將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李繕志│││││││,但未當場收取價金。嗣李美凌│││││││於106年7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相同方式詢問李繕志為何│││││││尚未給付價金,李繕志旋於同日│││││││不久後,在不詳地點,將價金12│││││││,000元交付李美凌。││├──┼───┼───┼───┼──────────────┼─────────┤│3│無│106年│高雄市│李美凌於106年12月12日(起訴│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12月9│前鎮區│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前一│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日凌晨│一心路│週內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肆年陸月。扣案如附││││4時許│某飯店│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際│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網路設群網站「臉書」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喀│包均沒收銷燬之。扣││││││喀看」之成年男子洽購甲基安非│案之門號○九三○五││││││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一四三六二號行動電││││││,以6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話壹支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73.9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92顆,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分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30包,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106年│││││││12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余玉堂上開住處緝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附表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毒品名稱及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2.1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029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932公克、檢驗後淨重│││36.91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7.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10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7.472公克、檢驗後淨重│││7.46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5.8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50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7.041公克、檢驗後淨重│││7.022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6.8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58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398公克、檢驗後淨重│││4.37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1.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5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8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7.4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7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05公克、檢驗後淨重│││3.381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6.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6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14公克、檢驗後淨重│││1.492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89.4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25公克、檢驗後淨重│││1.506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1.4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02公克、檢驗後淨重│││1.585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86.9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383公克、檢驗後淨重│││1.366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3.7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7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171公克、檢驗後淨重│││1.156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8.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4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545公克、檢驗後淨重│││0.526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3.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9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檢驗後淨重│││0.636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1.7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0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656公克、檢驗後淨重│││0.631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0.6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5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36公克│├──┼────────────────────┤│16│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3.3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34公克、檢驗後淨重│││1.515公克│├──┼────────────────────┤│17│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6.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641公克、檢驗後淨重│││0.622公克│├──┼────────────────────┤│18│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7.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7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580公克、檢驗後淨重│││0.563公克│├──┼────────────────────┤│19│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3.6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0公克,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17公克、檢驗│││後淨重0.382公克│├──┼────────────────────┤│20│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1.0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3公克│├──┼────────────────────┤│21│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1.4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2公克,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516公克、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2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7.0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4公克,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57公克、檢驗│││後淨重0.425公克│├──┼────────────────────┤│23│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7.3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8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公克│├──┼────────────────────┤│24│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5.9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298公克│├──┼────────────────────┤│25│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0.8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4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7公克│├──┼────────────────────┤│26│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7.8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8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5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2公克│├──┼────────────────────┤│27│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7.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28│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6.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3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29│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3.4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6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3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6公克│├──┼────────────────────┤│30│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7.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4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5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6公克│└──┴────────────────────┘附表三:(LINE對話內容)┌──┬───┬────────────────┬───┐│編號│時間│對話內容│備註│├──┼───┼────────────────┼───┤│1(│106年│(A:李美凌。B:陳美汎)│警二卷││附表│7月24│B:那你價要給我呀│第31、││一編│日│B:我才看要往那邊找│32頁││號1││A:13一車│││)││B:半車呢│││││A:照舊│││││B:13-半?│││││A:嗯│││││B:品質OK嗎?│││││B:不要有臭臭的味道>"<│││││A:我等等試好跟你說,因為我戒很│││││多天了│││││……│││││B:那我等你消息嘍│││││A:好│││├───┼────────────────┼───┤││106年│A:可以吃!│警二卷│││7月25│A:我在響溫馨│第32、│││日│B:那間?│33頁││││B:人勒?│││││B:我回來了│││││A:五甲│││││B:我在瑞隆而已│││││B:去找你│││││B:現在│││││B:OK嗎?│││││A:可是我丟到不夠一車了!我現在│││││要去找人合1/2│││││A:我沒帶身上啊│││││B:ㄜ│││││B:我現要半車│││││B:娃,那我要先找別人嘛?│││││B:還是?等尼?│││││A:好啊│││││A:你去大寮朋友那│││││A:新厝│││││A:我叫他拿給你│││││B:我不知道在那而兒│││││B:地址給我│││││B:好│││││A:你導航就有│││││B:新厝路嗎??│││││B:幾號?│││││A: 萊爾富 │││││B:OK│││││A:多久到│││││B:我先去三民收一條錢,等下收完│││││ 密尼 │││││A:好│││││A:你有確定要嗎?要我就叫他拿來│││││B:有│││││B:我好了│││││B:要去那找?│││││A:來五甲│││││A:嗯││├──┼───┼────────────────┼───┤│2(│106年│(A:李美凌。B:李繕志)│警二卷││附表│7月29│A:哥│第40頁││一編│日│A:有確定嗎│││號2││A:否則我手上的要出給別人嘍│││)││A:而且我現在要走了│││││A:..?│││││A:給我的答案吧│││││B:有│││││B:半車│││││B:12000│││││B:明天才回帳│││││A:好吧│││├───┼────────────────┼───┤││106年│A:哥怎麼勒│警二卷│││7月31│A:哥哥│第53頁│││日│B:有│││││A:你│││││A:跟我拿的半、不是說12回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