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 李金璋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 敏被告 李浩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李 承洋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莊淑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8
1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浩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淑敏、李浩綸應連帶給付原告1,026,115元暨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淑敏應給付原告284,761元暨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4頁)。於107年1月31日又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淑敏、李浩綸應連帶給付原告682,922元暨民事準備(六)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淑敏、李浩綸應給付原告284,761元暨民事準備(六)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1、185頁)。於107年8月20日再變更為:㈠被告莊淑敏、李浩綸應連帶給付原告601,461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淑敏、李浩綸應給付原告284,760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15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承 洋(原名 李金專 ,104年10月25日歿)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被告莊淑敏、李浩綸分別為 李承洋 之配偶及子,為李承洋之繼承人。(一)原告與李承洋於98年4月13日以兩人共有且同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渣打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各自貸款1,500,000元,原告因李承洋允諾每月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待其經濟狀況良好再還款,原告因此墊付附表1所示之貸款及費用,合計共601,461元,於李承洋死後自應由被告莊淑敏、李浩綸共同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478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莊淑敏、李浩綸連帶負清償之責。(二)李承洋死亡後,原告分別支出附表2所示費用,合計共284,760元,均係利於被告莊淑敏、李浩綸,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淑敏、李浩綸返還。(三)另原告固不爭執李承洋生前代繳水電費合計897,937元,原告應負擔448,968元,惟主張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至於被告所提之地政規費312,739元收據(即被證6)係原告所繳納,並非李承洋繳納,縱認為李承洋繳納,受益人亦非原告,而係鐘○○(原告與李承洋之母)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且85年間之收據迄今已21年,該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主張李承洋於96年間出資1,200,000元,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鐘○○等所有土地進行填土,其後土地順利賣出,價金3,000,000元由原告取得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1,200,000元確由李承洋支出;縱認確由李承洋支出,惟受益者為土地地主即鐘○○等人,原告並非地主自無受益,且原告係因鐘○○贈與而取得該3,000,000元,並無返還李承洋之必要。被告附表3編號4之抵銷抗辯,有附表3編號4原告主張欄所示理由,足認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並聲明:㈠被告莊淑敏、李浩綸應連帶給付原告601,461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淑敏、李浩綸應給付原告284,760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李承洋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兩造原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莊淑敏、李浩綸分別為李承洋之配偶及子,為李承洋之繼承人等情。然就原告各項請求,除答辯如附表1、2被告答辯欄所示,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稱與李承洋兄弟感情很好,很多錢都是原告支付,顯然原告支出時並無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之前原告與李承洋兄弟住在一起,本來就沒在算。李承洋生前亦支付諸多費用,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故原告積欠李承洋共計1,755,837元,且原告及原告配偶蔡○○盜領鐘○○存款部分,被告得基於附表3編號4所示理由請求原告賠償2,000,000元。因此,縱認李承洋有何欠款之情形,被告爰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行使,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1部分
1.原告主張李承洋生前系爭房屋98年5月6日至104年10月13日止之貸款共563,460元為其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1編號1所示之李承洋存證為證,證人蔡○○並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與李承洋共有,有貸款3,000,000元,貸款是一人一半,因為每個月都是我去繳款,渣打銀行有兩個帳號,各自的存款就存到各自的帳戶,所以戶名一個是原告一個是李承洋,兩個帳戶的貸款都由我繳納,因為原告是警察,薪資轉帳的帳戶會換來換去,我從原告薪資轉帳的帳戶領錢出來繳,每月15日之前去繳,1,500,000元貸款大約繳7,000多,我都會存入7,000至8,000,若當月帳戶有餘額我就存入少一點,繳到李承洋100萬貸款本息繳清為止等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21頁)。經本院向渣打銀行調取李承洋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月收現存款憑條,證人蔡○○就此另證稱:所提示之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現金存款之交易人簽名蔡○○是我簽的,去渣打銀行九如分行繳貸款之前是填寫存款憑條,要寫帳戶的戶名、帳號、金額,後來改成要存入的帳戶行員用電腦打字出來,叫實際上來存錢的人簽名,所提示之本院卷二第313至323頁李承洋帳戶畫螢光筆及標示現收的部,以及本院卷三第18至106頁存款憑條及現金存款,都是我從原告帳戶領錢出來再存入李承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且經核對證人蔡○○當庭書寫之「李承洋」、「00000000000000」、「7500」、「柒」、「伍」、「肆」、「捌」、「蔡○○」等筆跡,以肉眼辨識確實與前開存款憑條及現金存款上之字跡相似,有渣打銀行檢送之存款憑條及現金存款及證人蔡○○當庭書寫之字跡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至106、125至126頁)。而被告就該段期間李承洋渣打銀行應繳納之貸款之數額為563,460元並不爭執,雖否認係原告墊付,惟未提出證據佐證,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李承洋生前系爭房屋98年5月6日至104年10月13日止之貸款共563,460元為其支付,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李承洋允諾每月由原告先行墊付貸款本息,待其經濟狀況良好再還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證人蔡○○於本院雖證稱:「(問:如果說300萬的貸款是李金璋與李承洋一人一半,為何李承洋部分之150萬貸款,必須要由你從李金璋帳戶裡拿錢去繳?)原告就叫我這麼做」、「(問:是否因為李金璋與李承洋有何約定,原告才會叫你這樣繳?)我聽原告說以後再算」等語(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然依證人蔡○○另證稱:「(問:原告有無跟你講所謂的以後再算,是否指李承洋有拜託原告先繳,或原告自己好心先幫李承洋繳而之後再算?)我不知道」、「(問:你從原告帳戶領錢去繳系爭房地貸款,是從一開始貸款就這麼繳?一直繳到何時?)是,一直繳到系爭房地由莊淑敏買下為止」、「(問:李承洋過世前,李承洋有無就你幫他們繳貸款之事與李金璋做結算?)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8、123頁),足認依據證人蔡○○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原告與李承洋間具有借款之合意及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支付代墊貸款乙節。經查:
①原告並未敘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李承洋與原告為兄弟,系爭房地為原告與李承洋於98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登記原告、李承洋名下,為原告及李承洋所共有,原告及李承洋之家人並同住在系爭房地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司促卷43至4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而依兩造本件之主張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99至105年之火災險費用及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為其支付,被告抗辯系爭房屋92至104年間之水電費均由李承洋支付,兩造互不爭執(詳見附表1編號2至4,附表2編號3至5,附表3編號1)。參以證人蔡○○於本院證稱:原告與李承洋當初辦完貸款之後,原告就把李承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拿給我,由我每月繳納貸款,李承洋於104年10月過世,為還幫李承洋繳了一年的貸款,是原告叫我這麼繳的;系爭房地我77年嫁原告時,李承洋就住在系爭房地,後來有一段時間李承洋不在家,大約有10年的時間,之後又回到系爭房地住,住到他去世為止,兩兄弟住一起時,系爭房地電費、水費由李承洋支出,貸款由原告支出;莊淑敏及李浩綸沒有跟你講過以後再還幫他們繳貸款的錢;莊淑敏有無把系爭房地2分之1以5,000,000元之價格賣給原告,於106農曆過年時付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把幫李承洋繳的貸款扣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1至12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李承洋兄弟住在一起,本來就沒在算等語,應屬有據。
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李承洋及雙方家人居住共有之系爭房地期間,原告及李承洋顯已就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包含貸款、火災險、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支付,水電費由李承洋支付,所有約定,可認原告與李承洋間已就該等費用之負擔形成類似分管協議之約定,且於李承洋死亡後,仍繼續依該約定繳納貸款,於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時,原告亦未表示應扣除,被告亦未主張應返還,足見於李承洋生前及死後,原告及李承洋、被告均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意。從而,原告支付附表1編號1貸款既係基於其與李承洋之約定,非無義務,李承洋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支付代墊附表編號1貸款,均無理由。
4.原告主張依民法478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莊淑敏、李浩綸就附表1編號2至4連帶負清償之責部分,原告就附表1編號2至4與李承洋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約定乙節,並未舉證,已如上述,而原告支付附表1編號2至4費用既係基於其與李承洋之約定,亦已詳述如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支付代墊附表編號2至4費用,亦無理由。
(二)附表2部分
1.附表2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支付附表2編號1之李承洋喪葬費172,200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而按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李承洋支出喪葬費,並無法律上義務,原應由李承洋之遺產負擔,原告為其墊付管理上開事務,顯有利於李承洋本人,且不違反其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惟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已如上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應限於繼承李承洋之遺產範圍內,始合於法律規定。又原告未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為李承洋之繼承人,依被告之內部關係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認原告請求於繼承李承洋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本院卷二第1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附表2編號2至5部分原告主張已支付附表2編號2之貸款,依原告上開舉證,應可認定,業已詳述如上;另原告已支付附表2編號3至5費用及稅款,被告並不爭執,然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支付該等貸款及費用、稅款,既係基於其與李承洋之約定,且於李承洋死亡後,仍繼續依該約定繳納貸款及火災險、地價稅、房屋稅,於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時,原告亦未表示應扣除,被告亦未主張應返還,足見於李承洋死後,原告及被告均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意。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代墊附表2編號2至5費用,亦無理由。
3.附表2編號6至7部分原告主張已繳納附表2編號6至7之系爭房屋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水電費共計30,344元,業據其提出附表2編號6至7所示證據為證,被告雖以附表2編號6至7被告答辯欄所示理由抗辯,惟並未抗辯係被告繳納或無人繳納,且依兩造於本院之相關主張、答辯,可認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系爭房地非無人居住,若無人繳納水電,豈有不遭斷水斷電之理,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而原告與李承洋及雙方家人居住共有之系爭房地期間,原告及李承洋顯已就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包含貸款、火災險、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支付,水電費由李承洋支付,所有約定,可認原告與李承洋間已就該等費用之負擔形成類似分管協議之約定,且於李承洋死亡後,仍繼續依該約定繳納貸款,於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時,原告亦未表示應扣除,被告亦未主張應返還,足見於李承洋生前及死後,原告及李承洋、被告均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意,均已詳述如上,足見系爭房屋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水電費共計30,344元,依該約定應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支付該等費用並無法律上義務,原告為被告墊付管理上開事務,顯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間之分擔額為何,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原告請求於被告各給付原告15,172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抵銷之抗辯(即附表3)
1.附表3編號1部分被告抗辯92年5月23日至104年10月16日之系爭房地水電費共448,968元為李承洋所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據上開說明,李承洋支付系爭房地水電費,既係基於其與原告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償還,並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自無理由。
2.附表3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李承洋生前有為 鍾月娥 所有之○○段土地繳納地政規費213,739元,雖提出附表3編號2所示規費收據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抗辯該費用係原告繳納。查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並未記載係何人繳納,雖依經驗法則,收據通常為繳費之人所留存,惟本件原告與李承洋同住系爭房地多年,在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該筆費用確實由李承洋支付(例如:213,739元之提款紀錄等)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此節之主張為可採。況縱認該規費確實為李承洋支付,受益人既非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並進而主張抵銷,顯無可採。
3.附表3編號3部分被告主張李承洋生前有為上開鐘○○所有之土地支付填土工程工程款1,20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附表3編號3所示證據為證,且稱當時係由李承洋與 王景宏 簽訂被證15,經由王景宏介紹再與○○公司負責人 蔡春桂 簽訂被證7,由李承洋支付1,200,000元予○○公司(本院卷二第60頁),然證人王景宏於本院證稱:被證15是我的朋友李金專(即李承洋)請我把合約上的土地回填,所以就簽了這個合約,我沒有介紹李金專與○○公司負責人蔡春桂因填土工程再簽約,我也沒看過被證7之合約,被證15合約之工程是我施作的,因為合約沒有約定實際的回填數量,是我們做道路工程時從馬路挖的碎石片拿去給他回填,工程款概估200,000元,完工後李金專拿相當200,000元價值的茶葉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99至302頁),難認被告主張支付填土工程工程款1,200,000元為真。又縱認被告此節主張為可採,受益人亦非原告,被告主張事後出售土地之3,000,000元為原告取得,故認原告應償還此費用並進而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4.附表3編號4部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附表3編號4所示證據證明,然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審判筆錄第20、41頁,原告並未坦承與配偶蔡○○分別盜領鍾月娥郵局存款2,000,000元、1,000,000元,又盜領鍾月娥賣大樹土地之售地款3,000,000元,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2編號1、6至7部分,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於繼承李承洋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172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李承洋之債務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答辯││號│(新臺幣)│││├─┼─────┼───────────────┼─────────────┤│1│已墊付貸款│1.主張:│1.爭執(本院卷一第121背頁│││563,460元│原告與李承洋於98年4月13日以│、卷三第109、138至139、││││兩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街│161頁)。│││請求權基礎│000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2.答辯:│││:│爭房地)向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對於98年5月6日至104年10│││民法第478│下稱渣打銀行)各自貸款1,500,│月13日止之貸款數額為563,│││條、第176│000元,李承洋允諾每月由原告│460元不爭執,但李承洋之│││條、第179│先行墊付貸款本息,待其經濟狀│貸款本息均係自李承洋於渣│││條、第1153│況良好再還款,原告自98年5月6│打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76200│││條│日至104年10月13日止,已墊付│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款繳││││貸款利息563,460元,均係由原│納,非原告墊付,嗣由被告││││告配偶蔡○○每月存入李承洋渣│莊淑敏於105年10月7日向渣││││打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56頁)│打商業銀行清償房屋貸款99││││。│4,129元本息,共994,987元││││2.證據:│。又李承洋並無原告所稱允││││原證7李承洋存摺(本院卷二第│諾由原告代墊貸款,待其經││││313至323頁)、證人蔡○○之證│濟狀況良好再還款等情,原││││述(本院卷三第116至123頁)。│告復未提出原告繳付貸款本││││3.計算式:│息之收據及相關憑證,逕請││││98.05~98.10,7,120×6=42,720│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顯無││││98.11~99.07,7,060×9=63,540│理由。且之前原告與李承洋││││99.08~99.10,7,100×3=21,300│住在一起沒有在算,證人蔡││││99.11~100.01,7,120×6=42,720│宜恩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100.02~100.04,7,170×3=21,510│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100.05~100.07,7,230×3=21,690│理或不當得利存在。││││100.08~104.10,7,280×51=371,2│3.證據:││││80│被證3渣打銀行帳戶名稱為││││合計:563,460元│李金專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被證4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本院卷一第13│││││1頁)。│├─┼─────┼───────────────┼─────────────┤│2│代墊火災險│1.主張:│1.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3頁│││費用│系爭房地99年至104年之火災險│,卷三第161頁)│││5,301元│費用10,603元,應係兩人共同貸│2.答辯:││││款,應各付5,301元。│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之前│││請求權基礎│2.證據:│原告與李承洋住在一起,沒│││:同上│原證6原告存摺影本(本院卷二│有在算,不成立消費借貸、││││第193至203頁)。│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且李│││││承洋代繳之金額更多,抵銷│││││之後原告已無權利可行使。││││││├─┼─────┼───────────────┼─────────────┤│3│代墊地價稅│1.主張:│1.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3頁│││17,310元│自90年起至104年每年支付地價│,卷三第161頁)。││││稅2,038元共計34,620元,應各│2.答辯:│││請求權基礎│付17,310元。│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之前│││:同上│2.證據:│原告與李承洋住在一起,沒││││原證5、8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有在算,不成立消費借貸、││││二第188至190頁、卷三第9至10│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且李││││頁)。│承洋代繳之金額更多,抵銷│││││之後原告已無權利可行使。│├─┼─────┼───────────────┼─────────────┤│4│代墊房屋稅│1.主張:│1.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3頁│││15,390元│房屋稅每年2,052元,自90年起│,卷三第161頁)。││││至104年共計30,780元,應各付1│2.答辯:│││請求權基礎│5,390元。│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之前│││:同上│2.證據:│原告與李承洋住在一起,沒││││原證5、8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有在算,不成立消費借貸、││││二第191至192頁、卷三第11頁)│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且李││││。│承洋代繳之金額更多,抵銷│││││之後原告已無權利可行使。│├─┼─────┼───────────────┼─────────────┤│合│601,461元││││計││││└─┴─────┴───────────────┴─────────────┘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敏、李浩綸積欠原告之債務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答辯││號│(新臺幣)│││├─┼─────┼───────────────┼─────────────┤│1│喪葬費│1.主張:│1.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32│││172,200元│原告支出李承洋之喪葬費用172,│6頁,卷三第110、161頁)││││200元,由原告配偶蔡○○交付│。│││請求權基礎│禮儀公司老闆 陳紀孝 。│2.答辯:│││:│2.證據:│不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民法第176│聲證3(司促卷第20至22頁)。│,且李承洋代繳之金額更多│││條、第179││,抵銷之後原告已無權利可│││條││行使。│├─┼─────┼───────────────┼─────────────┤│2│已墊付貸款│1.主張:│1.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79,140元│原告自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9月13日止,代繳渣打銀行貸款│2.答辯:│││請求權基礎│利息79,140元。│李承洋之貸款本息均係自李│││:同上│2.證據:│承洋於渣打商業銀行九如分││││原證7李承洋存摺(本院卷二313│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至323頁)、證人蔡○○之證述│月扣款繳納,嗣由被告莊淑││││(本院卷二第)│敏於105年10月7日向渣打││││3.計算式:│商業銀行清償房屋貸款994,││││104.11~105.01,7,240×3=21,720│129元本息,共994,987元││││105.02~105.04,7,210×3=21,630│。又李承洋並無原告所稱允││││105.05~105.07,7,170×3=21,510│諾由原告代墊貸款,待其經││││105.08~105.09,7,140×2=14,280│濟狀況良好再還款等情,原││││合計:79,140元│告復未提出原告繳付貸款本│││││息之收據及相關憑證,逕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且證人蔡○○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存在。│├─┼─────┼───────────────┼─────────────┤│3│代墊火災險│1.主張:│1.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3頁│││費用│原告代繳系爭房屋105年之火災│,卷三第161頁)。│││866元│險費用866元。│2.答辯:││││2.證據:│不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聲證1原告存摺影本(司促卷第│,之前原告與李承洋兄弟住│││:同上│16頁)。│在一起,本來就沒在算,且│││││李承洋代繳之金額更多,抵│││││銷之後原告已無權利可行使│││││。│├─┼─────┼───────────────┼─────────────┤│4│代墊地價稅│1.主張:│1.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3頁│││1,199元│原告代繳系爭房屋105年之地價│,卷三第161頁)。││││稅1,199元。│2.答辯:│││請求權基礎│2.證據:│不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同上│?│,之前原告與李承洋兄弟住││││原證4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卷│在一起,本來就沒在算,且││││一第107至108頁)。│李承洋代繳之金額更多,抵│││││銷之後原告已無權利可行使│││││。│├─┼─────┼───────────────┼─────────────┤│5│代墊房屋稅│1.主張:│1.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3頁│││1,011元│原告代繳系爭房屋105年之房屋│,卷三第111、161頁)。││││稅1,011(2,022÷2)元。│2.答辯:│││請求權基礎│2.證據:│不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同上│聲證2房屋稅繳款書(司促卷第│,之前原告與李承││││17頁)。│洋兄弟住在一起,本來就││││原證4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卷│沒在算,且李承洋代繳之金││││一第107、108頁)。│額更多,抵銷之後原告已無│││││權利可行使。│├─┼─────┼───────────────┼─────────────┤│6│代繳電費│1.主張:│1.爭執(本院卷三第111頁)│││24,237元│原告代繳系爭房屋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之電費24,237元。│2.答辯:││││請求權基礎│2.證據:│聲證4繳費通知單均未蓋戳│││:同上│聲證4繳費通知單(司促卷第23│章,原證4僅係原告自行製││││至32頁)。│作之譯文,不足證明原告有││││原證4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卷│繳納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一第110頁)。│電費之情事。│├─┼─────┼───────────────┼─────────────┤│7│代繳水費│1.主張:│1.爭執(本院卷三第111、154│││6,107元│原告代繳系爭房屋104年12月至│頁)。││││105年10月之水費6,107元。│2.答辯:││││請求權基礎│2.證據:│聲證5均未蓋戳章,原證4僅│││:同上│聲證5水費通知及收據(司促卷│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譯文,不││││第33至35頁)。│足證明原告有繳納104年12││││原證4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卷│月至105年10月水費之情事││││一第110頁)。│。│├─┼─────┼───────────────┼─────────────┤│總│284,760││││計│元│││└─┴─────┴───────────────┴─────────────┘附表3:被告之抵銷抗辯
┌─┬─────┬───────────────┬─────────────┐│編│項目、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號│(新臺幣)│││├─┼─────┼───────────────┼─────────────┤│1│水電費共44│1.抗辯:│1.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8,968元│李承洋生前以其名下合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主張:││││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應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03號帳戶,繳納92年5月23日至1│銷。││││04年10月16日之電費合計777,12│││││6元、92年4月14日至104年10月8│││││日之水費102,811元,共計897,│││││937元,原告應負擔448,968元。│││││2.證據:│││││被證13李承洋合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被證14李承洋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79至117頁)。│││││3.計算式:│││││附表三、四(本院卷二第62至69│││││頁)。││├─┼─────┼───────────────┼─────────────┤│2│地政規費│1.抗辯:│1.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106,869元│鐘○○於85年11月間因繼承高雄│2.主張:││││市○○區○○段土地(下稱系爭│該費用係原告繳納,非李承││││土地),由李承洋繳納地政規費│洋繳納,縱認係李承洋繳納││││213,739元,原告亦應負擔106,8│,受益人亦非原告。││││69元。│││││2.證據:│││││被證6規費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33頁)。││├─┼─────┼───────────────┼─────────────┤│3│填土工程工│1.抗辯:│1.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程款1,200,│因系爭土地高低不平無法順利出│2.主張:│││000元│售,乃由李承洋出資1,200,000│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1,200,││││元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0元確由李承洋支出;縱││││○公司)承攬施作土方填土工程│認確由李承洋支出,惟受益││││,始順利出售,然價金3,000,00│者為土地地主即鐘○○等人││││0元由原告取得,原告自應返還│,原告並非地主自無受益,││││李承洋1,200,000元之出資。│且原告係因鐘○○贈與而取││││2.證據:│得該3,000,000元,並無返││││被證7系爭土地土方填土工程合│還李承洋之必要。││││約影本(本院卷一第134頁)。│││││被證8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35至144頁)。│││││被證9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63號案件之│││││106年2月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被證15填土工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4│盜領鍾月娥│1.抗辯:│1.爭執(本院卷三第159頁)│││款項之2,00│原告及原告配偶蔡○○分別盜領│。│││0,000元│鐘○○郵局存款2,000,000元、1│2.主張:││││,000,000元,又盜領鐘○○賣大│依被告舉證,原告於刑事案││││樹土地之售地款3,000,000元,│件審理中並未承認與配偶蔡││││共計6,000,000元,被告將依法│○○盜領鐘○○存款,而係││││告訴,並得依代位繼承、侵害繼│主張鐘○○贈與,刑事判決││││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亦未為認定原告及蔡○○盜││││告2人之應繼分2,000,000元,並│領,又被告主張抵銷者為侵││││主張抵銷(本院卷二第60頁,卷│害對李鐘○○之繼承權,與││││三第162頁)。│原告請求主係對李承洋生前││││2.證據:│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被證16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及李承洋過世後對被告之無││││審判筆錄第20、41頁(本院卷三│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64至167頁)。│二者對象、給付種類均不同│││││,不合於抵銷要件。│├─┼─────┼───────────────┼─────────────┤│合│3,755,837││││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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